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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兆希贸易商行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普洱科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家春、唐啊孟、何秋芳、何芳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兆希贸易商行,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普洱科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家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2005号原告:广州市天河兆希贸易商行。负责人:王永星,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跃,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洱科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寿,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家春,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市天河兆希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天河兆希商行)与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市七建公司)、普洱科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恩房地产公司)、徐家春、唐啊孟、何秋芳、何芳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2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河兆希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被告科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寿、被告徐家春及唐啊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天河兆希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跃、何秋芳、何芳兰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市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6日,原告天河兆希商行撤回对唐啊孟、何秋芳、何芳兰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16)湘0421民初20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天河兆希商行撤回对唐啊孟、何秋芳、何芳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河兆希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泸州市七建公司、科恩房地产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货款9753778元,并支付违约金4681813元;2、判令被告徐家春对被告泸州市七建公司、科恩房地产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8日、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泸州市七建公司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泸州市七建公司承建被告科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普洱学苑花园B区二、三期工程供应钢材。双方就供货、价格及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徐家春及唐啊孟、何秋芳、何芳兰对购销钢材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科恩房地产公司应被告泸州市七建公司的申请,同意将第一次工程款(实为原告钢材垫资款7000000元)支付给原告。上述合同文书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泸州市七建公司科恩学苑花园项目部供应钢材,现该项目主体已完工。2015年5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泸州市七建公司科恩学苑花园项目部进行结算,被告泸州市七建公司科恩学苑花园项目部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承诺了被告欠原告钢材款9753778元,应于2015年8月18日全部付清,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钢材欠款,被告泸州市七建公司科恩学苑花园项目部以被告科恩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进行拖欠,被告徐家春及唐啊孟、何秋芳、何芳兰也以同样理由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泸州市七建公司辩称:被告泸州市七建公司未与原告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泸州市七建公司不应承担钢材买卖合同义务,且《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科恩房地产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被告科恩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将被告科恩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泸州市七建公司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中,被告科恩房地产公司既不是买受人也不是担保人,与合同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依法不能成为本案被告;2、被告科恩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本案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科恩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5月16日泸州市七建公司的申请书上签字说明“同意按申请执行”,既不能证明被告科恩房地产公司是合同当事人,更不能确认是对泸州市七建公司与被告科恩房地产公司合同履行的担保,该签字说明的相对人是泸州市七建公司,是对泸州市七建公司申请的付款方式的认可,不是对原告的承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013年被告科恩房地产公司具体支付泸州市七建公司科恩学苑花园项目部工程款20500000元,其中2013年9月30日、10月29日、11月11日、11月27日、12月23日分别拨付施工预付款1000000元、5400000元、7600000元、5000000元、1500000元;3、因为被告科恩房地产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对原告没有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被告科恩房地产公司为此支出的代理费、出庭差旅费合计10000元,应当由原告或者债务人承担。由于被告科恩房地产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对于法院查封被告科恩房地产公司的财产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全部负担。被告徐家春辩称:被告徐家春为泸州市七建公司担保属实,但原告要求支付货款9753778元及违约金4681813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总货款是18532597元,已支付16435670元,下欠2096926元,被告徐家春向原告出具的只是承诺不是最终结算,对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要求返还抵作本金,且《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被告徐家春只认可由法院最终审核的下欠款项。《钢材购销合同》由被告科恩房地产公司所担保,2014年被告科恩房地产公司资金出现断裂,被告徐家春多次要求原告向普洱市的法院起诉,但原告没有起诉,应视为原告自己放弃《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权利,故原告不应要求支付违约金,且双方约定是先付货款,后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证据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科恩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不能达到被告科恩房地产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科恩房地产公司普洱学苑花园B区二期、三期系泸州市七建公司承建,泸州市七建公司承建后设立泸州七建科恩学苑花园项目部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学苑花园项目部。徐家春系泸州七建科恩学苑花园项目部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学苑花园项目部的负责人。2013年5月19日,供货单位(甲方)天河兆希商行与采购单位(乙方)泸州市七建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的普洱学苑花园B区二期工地所需各类型钢材约5000吨左右,全部由甲方供应;甲方所供钢材品牌为昆钢(如遇市场短缺时,经双方协商可用其他厂家钢材补充);钢材价格为成交价按乙方订货当日《我的钢材网》价格行情参考单价为基准,利润加140元吨、运费加180元吨合计为送达工地现金交易价格,垫资部分由货到工地之日起计算,合同期内按每月4分利息计算为最终结算价格(本价格不含税、卸车费);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合同条款,不得就此批钢材所产生的市场单价变动向对方索要任何差价款;付款方式为所供钢材从货到乙方工地之日起计,由甲方负责垫满2000吨,该垫资约700万元,此款在乙方工程封顶十天内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为了保证甲方货款不被乙方挪用,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时通知并必须先支付全部货款给甲方;垫满2000吨后,余下每批次钢材的货款到工地现款支付给甲方;甲方规定财务人员赵鹏程、蔡家亮收款,其他人签字收款甲方视为无效,并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乙方委托唐啊孟或徐星为全权代表,其签出的送货单作为甲乙双方的有效凭证;违约责任为甲方所供第一批钢材到工地开始,垫满2000吨或垫满4个月后(两个条件到达一个即可),如乙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所廷误支付的款项将按每月6分利息计算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且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甲、乙双方经办人属本合同钢材供应、采购的责任人等。供货方经办人蔡家亮签名并加盖“广州市天河兆希贸易商行”印章,采购方经办人徐家春、何秋芳签名并加盖“泸州七建科恩学苑花园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印章。2013年5月15日,泸州市七建公司向科恩房地产公司出具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关于泸州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普洱学苑花园B区二期工程购销钢筋一事,现本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兆希贸易商行公司签订钢材垫资供货合同,因垫资金额较大,约700万元左右,为了保证垫资款不被挪用,保障垫资方资金安全,特向科恩地产领导申请在第一次拨付工程进度款时通知广州市天河兆希贸易商行公司,并将第一次拨付工程款先支付给钢材垫资公司,望公司领导批准。申请人泸州市七建公司在该申请书上加盖“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学苑花园项目部”印章,科恩房地产公司在申请书上签“同意按申请执行”,科恩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智培签名并加盖“普洱科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9月1日,供货单位(甲方)天河兆希商行与采购单位(乙方)泸州市七建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的普洱学苑花园三期工地所需各类型钢材约1000吨左右,全部由甲方供应;甲方所供钢材品牌为玉昆钢(如遇市场短缺时,经双方协商可用其他厂家钢材补充);钢材价格为成交价按乙方订货当日《我的钢材网》价格行情参考单价为基准,利润加100元吨、运费加160元吨合计为送达工地现金交易价格,垫资部分由货到工地之日起计算,合同期内按每月4分利息计算为最终结算价格(本价格不含税、卸车费);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合同条款,不得就此批钢材所产生的市场单价变动向对方索要任何差价款;乙方主体工程封顶十天内向甲方支付全部款项,螺纹钢按小票过磅重量计算,线材、盘螺按双方实际过磅重量计算;甲方规定财务人员赵鹏程、蔡家亮收款,其他人签字收款甲方被为无效,并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乙方委托唐啊孟或何芳兰为全权代表,其签出的送货单作为甲乙双方的有效凭证;甲、乙双方经办人属本合同钢材供应、采购及货款连带责任担保人,此合同盖章、签字即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再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三方盖章、签字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供货方经办人蔡家亮签名并加盖“广州市天河兆希贸易商行”印章,采购方经办人唐啊孟、何芳兰、徐家春签名并加盖“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学苑花园项目部”印章。担保方(丙方)无签名及盖章。《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泸州七建科恩学苑花园项目部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学苑花园项目部共供应钢材4769.018吨,钢材款18532597元。其中2013年5月21日供应钢材146.141吨、款601241元,2013年5月23日供应钢材33.658吨、款140077元,2013年5月28日供应钢材41.58吨、款167983元,2013年5月29日供应钢材42.115吨、款173881元,2013年5月30日供应钢材67.424吨、款271045元,2013年6月1日供应钢材34.608吨、款141476元,2013年6月5日供应钢材65.569吨、款267799元,2013年6月8日供应钢材66.672吨、款266176元,2013年6月12日供应钢材100.748吨、款410248元,2013年6月15日供应钢材70.599吨、款279693元,2013年6月17日供应钢材71.136吨、款279564元,2013年6月19日供应钢材98.889吨、款395899元,2013年6月20日供应钢材101.727吨、款403635元,2013年6月22日供应钢材67.165吨、款273799元,2013年6月26日供应钢材70.497吨、款282084元,2013年6月28日供应钢材33.072吨、款129642元,2013年7月2日供应钢材65.437吨、款256801元,2013年7月3日供应钢材31.368吨、款126099元,2013年7月4日供应钢材33.696吨、款128719元,2013年7月5日供应钢材68.274吨、款265766元,2013年7月9日供应钢材99.368吨、款385629元,2013年7月10日供应钢材31.906吨、款123157元,2013年7月19日供应钢材99.45吨、款377910元,2013年7月20日供应钢材32.457吨、款131126元,2013年7月24日供应钢材33.481吨、款135115元,2013年8月2日供应钢材65.997吨、款262400元,2013年8月10日供应钢材66.009吨、款262004元,2013年8月15日供应钢材36.37吨、款143754元,2013年8月16日供应钢材33.652吨、款133935元,2013年8月24日供应钢材136.954吨、款547723元,2013年8月31日供应钢材34.968吨、款142771元,2013年9月5日供应钢材33.329.吨、款138179元,2013年9月8日供应钢材65.693吨、款266939元,2013年9月11日供应钢材33.045吨、款138744元,2013年9月17日供应钢材65.838吨、款269163元,2013年9月24日供应钢材33.024吨、款135276元,2013年9月25日供应钢材33.18吨、款128738元,2013年9月29日供应钢材34.095吨、款140009元,2013年10月6日供应钢材32.05吨、款133649元,2013年10月9日供应钢材33.83吨、款133665元,2013年10月13日供应钢材27.799吨、款114962元,2013年10月17日供应钢材33.65吨、款135273元,2014年1月1日供应钢材33.552吨、款130181元,2014年1月4日供应钢材33.212吨、款133939元,2014年1月9日供应钢材32.384吨、款126297元,2014年1月15日供应钢材33.299吨、款134823元,2014年1月18日供应钢材32.724吨、款127951元,2014年3月25日供应钢材95.498吨、款374479元,2014年3月28日供应钢材67.126吨、款266030元,2014年3月31日供应钢材95.396吨、款376900元,2014年4月3日供应钢材98.364吨、款388605元,2014年4月12日供应钢材33.61吨、款135448元,2014年4月15日供应钢材65.047吨、款264091元,2014年4月18日供应钢材34.986吨、款138544元,2014年4月19日供应钢材28.61吨、款113296元,2014年4月26日供应钢材67.18吨、款272593元,2014年4月29日供应钢材31.664吨、款128564元,2014年4月30日供应钢材33.292吨、款132214元,2014年4月30日供应钢材32.362吨、款130120元,2014年5月10日供应钢材31.634吨、款125903元,2014年5月13日供应钢材30.974吨、款125090元,2014年5月17日供应钢材34.518吨、款137381元,2014年5月23日供应钢材31.852吨、款126771元,2014年5月29日供应钢材31.908吨、款126994元,2014年6月4日供应钢材66.878吨、款270061元,2014年6月11日供应钢材34.428吨、款135300元,2014年6月18日供应钢材31.282吨、款120748元,2014年6月25日供应钢材34.22吨、款131550元,2014年6月28日供应钢材35.02吨、款133010元,2014年8月21日供应钢材33.16吨、款120457元,2014年9月5日供应钢材34.2吨、款121068元,2014年9月11日供应钢材68.2吨、款249240元,2014年9月13日(开票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供应钢材34.7吨、款122797元,2014年9月19日供应钢材33.08吨、款122065元,2014年9月26日供应钢材33.48吨、款113832元,2014年10月1日供应钢材67.53吨、款230722元,2014年10月6日供应钢材66.32吨、款229342元,2014年10月9日供应钢材66.96吨、款230575元,2014年10月11日供应钢材34.08吨、款114509元,2014年10月13日供应钢材32.98吨、款114339元,2014年10月13日供应钢材39.614吨、款141422元,2014年10月18日供应钢材68.28吨、款243574元,2014年10月24日供应钢材33.58吨、款117753元,2014年10月27日供应钢材33.24吨、款116731元,2014年10月31日供应钢材32.994吨、款116114元,2014年11月6日供应钢材31.88吨、款118507元,2014年11月12日供应钢材32.56吨、款124379元,2014年11月19日供应钢材33.1吨、款126872元,2014年11月25日供应钢材33.88吨、款127223元,2014年12月4日供应钢材32.86吨、款121596元,2014年12月9日供应钢材34.38吨、款120674元,2014年12月12日供应钢材37.88吨、款131065元,2014年12月20日供应钢材68.58吨、款242339元,2014年12月25日供应钢材32.72吨、款114855元,2014年12月28日供应钢材34.26吨、款121111元,2015年1月3日供应钢材33.18吨、款113865元,2015年1月7日供应钢材33.8吨、款116940元。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12日,原告收到钢材款14935670元。其中:2013年6月22日500000元(赵鹏程出具的收条);2013年7月1日150000元、2013年7月2日200000元、2013年7月9日150000元(2013年6月30日赵鹏程出具的收条500000元);2013年10月1日600000元(唐啊孟向胡喜书转帐付款);2013年10月29日10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赵鹏程出具的收条);2013年11月9日2400000元(赵鹏程出具的收条);2013年12月1日400000元(赵鹏程出具的收条);2014年3月23日500000元(2014年6月16日唐啊孟向蔡家亮转帐200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钢材款为500000元,该款由蔡家亮于2014年3月23日向胡喜书转帐付款500000元);2014年4月1日400000元(唐啊孟向胡喜书转帐付款);2014年4月10日600000元(唐啊孟向胡喜书转帐付款);2014年4月16日50000元(赵鹏程出具的收条);2014年4月24日700000元(唐啊孟向胡喜书转帐付款);2014年5月7日1000000元(唐啊孟向胡喜书转帐付款);2014年7月15日100000元(赵鹏程出具的收条);2013年7月18日800000元、2013年7月29日100000元(2014年7月18日蔡家亮出具的收条900000元);2014年8月5日500000元(唐啊孟向胡喜书转帐付款);2014年8月8日300000元(唐啊孟向胡喜书转帐付款);2014年8月10日抵货款670元;2014年9月6日100000元(唐啊孟向胡喜书转帐付款50000元、唐啊孟付赵鹏程现金50000元,赵鹏程出具的收条共计100000元);2014年9月27日400000元(唐啊孟向胡喜书转帐付款);2014年10月13日280000元(蔡家亮出具的收条);2014年10月16日700000元(唐啊孟向胡喜书转帐付款);2014年10月24日200000元(唐啊孟向胡喜书转帐付款);2014年11月4日300000元(为2014年11月5日徐星星转帐胡喜书3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600000元(唐啊孟向胡喜书转帐付款);2014年11月27日200000元(唐啊孟向胡喜书转帐付款);2014年12月19日200000元(蔡家亮出具的收条);2014年12月24日150000元(徐星星向胡喜书转帐付款);2015年1月3日150000元(2015年1月1日蔡家亮出具的收条);2015年2月14日1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蔡家亮出具的收条);2015年2月17日2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蔡家亮出具的收条);2015年8月12日5000元(徐家春付款)。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学苑花园项目部按月息4%、先付清第一笔货款利息再付清第一笔货款额后再付下笔货款息及货款额的方式结算,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其中已付货款为10901383元、已付利息4029288元,已付款合计14930670元,下欠货款7294183元、下欠利息2459595元,下欠款合计9753778元。2015年5月18日,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学苑花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协议》,该《承诺书协议》载明:承诺广州市天河兆希贸易商行钢材款截止至2015、5、15止,共计9753778元,叁个月内全部付清,按月息收取2%的资金占用费,其中第二个月付3000000元正,2015年8月18号前全部付清,如违约,按月息收取4%的资金占用费。徐家春、何秋芳在承诺人处签名,并加盖“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学苑花园项目部”印章。由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学苑花园项目部未能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2000000元,仅要求被告泸州市七建公司、科恩房地产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2681813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泸州市七建公司、科恩房地产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二、原告天河兆希商行要求被告泸州市七建公司、科恩房地产公司共同偿还货款9753778元及违约金2681813元的诉请是否属实,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泸州市七建公司、科恩房地产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泸州七建科恩学苑花园项目部、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学苑花园项目部系泸州市七建公司设立的项目部,泸州七建科恩学苑花园项目部、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学苑花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泸州市七建公司设立的泸州七建科恩学苑花园项目部、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学苑花园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分别约定的泸州七建科恩学苑花园项目部、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学苑花园项目部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泸州市七建公司承担。被告徐家春作为泸州七建科恩学苑花园项目部、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学苑花园项目部负责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执行被告泸州市七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泸州市七建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向被告泸州市七建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泸州市七建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由此引起纠纷,被告泸州市七建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科恩房地产公司虽不是《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但科恩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照《承诺书协议》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科恩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在《承诺书协议》盖章以后,辩称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23日共支付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科恩学苑花园项目部工程款20500000元,但未能在拨付工程款时通知天河兆希商行并向天河兆希商行支付钢材垫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科恩房地产公司应在承诺付款金额70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泸州市七建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科恩房地产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额,可抵减应付给被告泸州市七建公司的工程款。关于原告天河兆希商行要求被告泸州市七建公司、科恩房地产公司共同偿还货款9753778元及违约金2681813元的诉请是否属实,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学苑花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协议》载明截至2015年5月15日止欠原告钢材款为9753778元,但该款是原告天河兆希商行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学苑花园项目部按月息4%、先付清第一笔货款利息、再付清第一笔货款额后、再付下笔货款息及货款额的方式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其中货款为7294183元、利息为2459595元。对于原告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学苑花园项目部按先付清第一笔货款利息、再付清第一笔货款额后、再付下笔货款息及货款额的结算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学苑花园项目部按月利率4%的标准计算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对结算中已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予以抵减货款额,对未付的货款利息,依照原告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学苑花园项目部的结算方式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其中应付利息为3787895.6元,已付货款利息为2783604.8元,尚欠货款利息1004290.8元,已付货款为12147065.2元,尚欠货款为6385531.8元。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的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欠货款6385531.8为基数计算,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共508天的违约金为2132942.6元。2015年8月12日徐家春向原告天河兆希商行付现金5000元,由于未约定还货款本息的先后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及双方的结算方式,应视为先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未得到清偿的货款为6385531.8元,利息为99929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32942.6元。对于原告天河兆希商行要求被告徐家春对被告泸州市七建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双方经办人属本合同钢材供应、采购及货款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徐家春亦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恩房地产公司要求由原告或债务人承担代理费、出庭差旅费合计10000元,对于法院查封被告科恩房地产公司的财产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全部负担的主张,由于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徐家春要求先付货款,后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徐家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先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广州市天河兆希贸易商行货款6385531.8元;二、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广州市天河兆希贸易商行货款利息999290.8元;三、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广州市天河兆希贸易商行逾期付款违约金2132942.6元;四、被告徐家春对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应付给原告广州市天河兆希贸易商行的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普洱科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应付给原告广州市天河兆希贸易商行的货款及利息在7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广州市天河兆希贸易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1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412.6元,由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普洱科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家春负担83412.6元,原告广州市天河兆希贸易商行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优柏审 判 员  刘柏丹人民陪审员  傅成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