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659潘永兴申请执行贵州亿伦加酒店管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永兴,贵州亿伦加酒店管理公司,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659号申请执行人潘永兴,男,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被执行人贵州亿伦加酒店管理公司,住所地:瓮安县。法定代表人陈维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法定代表人陈维方,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潘永兴于2017年3月15日依据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贵州亿伦加酒店管理公司、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贵州亿伦加酒店管理公司、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遵义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65209元及利息、保证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575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被执行人贵州亿伦加酒店管理公司、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潘永兴并非(2014)瓮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权利人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查实潘永兴与遵义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债权转让给潘永兴,但未通知案外人贵州亿伦加酒店管理公司、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因潘永兴与遵义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未按法律规定通知债务人贵州亿伦加酒店管理公司、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潘永兴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亦未提供其合法承受本案债权的证明材料,故不能认定其享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永兴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段仕礼审判员 余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