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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李明江与潘国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江,潘国素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985号原告:李明江,男,1970年9月13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潘国素,女,196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江与被告潘国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江,被告潘国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劳动工资576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农历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劳动承包合同,被告潘国素将五层楼房承包给原告,共1181.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36元,折合人民币396984元。原告于2016年腊月10日完工,被告于同月27日搬进新房,后发现四楼卫生间漏水,被告遂致电原告上门修理,因临近春节(腊月27日),原告告知被告出年来上门修理。正月28日原告带水电工及防水工来到被告新房内,被告却拒绝让原告修理,并拒绝支付剩余劳动款项57602元“剩余劳动款项57602元为”:1、按建筑规范标识,原告将所有楼层卫生间按图施工,图纸上标有07,21(即70公分宽,2.1米高)。签订合同时双方同意按图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却说卫生间门小了,不合格,并叫人强行将原告施工完成的五个楼层卫生间门全部打掉,造成原告返工8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230元,共计1840元。此外,被告在打掉卫生间门的过程中损坏了其他墙壁,造成粉水工返工,返工费1500元。2、原告按规范施工到三楼,被告才告知原告窗洞尺寸不对,图纸由被告提供,且之前被告没有及时提醒原告这个问题,要求原告将已完工的三层楼中的窗洞全部打掉,同时被告强调,如不重做,将拒绝支付一切人工费,造成原告返工18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230元,共计414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写到,房屋总面积1181.5平方米,每平方米施工费为336元,合计人民币396984元加上应支付原告的门窗返工费1840元+1500元+4140元=7480元,共计404464元(396984元+7480元),现被告已支付326862元,后因屋顶漏水,原告上门修缮后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却强行罚款原告20000元,除被强行罚款的20000元外,现有57602元未结给原告。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剩余劳动款项57602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潘国素辩称,第一、原告陈述其给被告建房屋是事实,2016年腊月27日搬进去住也是事实,但入住仅是因为农村风俗,被告并未与原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的依据。第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原告应将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房屋竣工验收后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应该对房屋的瑕疵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更改卫生间门等其余损失,是其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施工协议上约定的若对图纸进行更改,就需要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但是原告对窗户等进行修改并没有在协议上进行签字确认。第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的价款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及原告雇请的工人罗文建领取的工钱,被告共付款331262元,加上其在施工过程中被扣除的3万元工程款和因被告要求原告来进行修复但原告没有来修复而请他人维修造成的维修费是13930元,所以被告加上维修费和扣除的费用,原告共计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7469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16年5月26日,原告李明江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被告潘国素家五层楼房进行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以336元每平方米计算,施工范围包括房屋主体、贴砖、防水、布线安装等,质量要求墙面不能出现大裂缝,每做完一层支付3万元的进度款,尾款在主体完工之后一周之内支付。补充若图纸发生冲突,必须双方现场调整签字。协议签订之后,李明江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农历2016年腊月10日完工,潘国素于同月27日搬入居住,后发现卫生间漏水而通知李明江,李明江次日与水电工、防水工去查看,对于二楼渗水问题已经防水工及时修复,三楼卫生间漏水系水管漏水所致,因李明江未及时修复,后由潘国素自行找他人修复。因第五层楼倒板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协商由李明江修复并罚款20000元。因还存在施工的门洞大小等问题争议,潘国素拒付工程尾款至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协议》约定承建房屋为五层,不属于农村自建低层住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因原告李明江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本案原、被告对总工程量1164平方米、单价336元/平方米、李明江已领取工程款326862元、第五层楼倒板存在质量问题扣除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罗文建从被告潘国素处领取做梯步及灶台的工价款4400元,虽原告李明江承认罗文建系其工人,但认为梯步及灶台并不属于其施工的范围,被告亦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做梯步及灶台进行了约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施工过程中将彩钢瓦损坏,需赔偿费用500元的问题,原告承认确有该事实但称事发之时被告已自愿放弃追偿的权利。因被告潘国素否认放弃该损失的追偿,且500元的损失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请案外人李坤进行电线改造、漏水改造、门头补工及材料费等损失共计7500元,因《施工协议》明确约定防水及水电布线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且原告亦承认确有漏水的情况未及时修复,电线也仅仅接通未进行调试,故对被告主张的2楼、5楼电线改造及3楼卫生间漏水改造损失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门洞打墙安门及5楼门头补工费材料费等2500元,因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按门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故对该部分损失2500元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请案外人潘真学维修、安装洗菜盆等损失1100元,因该部分损失并未明确区分具体的数额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洗菜盆的安装进行了约定,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虽主张水电工在安装过程中损坏水表造成的损失330元,但称时间久了还在寻找证据过程中,至判决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主张的罗文建做粉刷外墙扣除2000元的事实,原告李明江辩称对该事实并不清楚,但认可了其支付给工人罗文建的工程款为131032元。从被告提供的《证明》载明的内容来看,李明江应付罗文建的工程款为133032元,扣除了外墙漆后仅支付了131032元,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该2000元李明江已从罗文建工程款中扣除,故对被告辩称该2000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明江无建筑施工资质而承包涉案房屋的建筑工程,潘国素明知李明江无建筑施工资质而将房屋承包给李明江施工,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潘国素因《施工协议》扣留的尾款(押金)8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对原告李明江起诉要求潘国素支付其返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李明江返工是在《施工协议》履行期间,且该《施工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施工协议》虽然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潘国素应当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原告李明江剩余工程款。涉案房屋的总工程款为391104元(1164平方米×336元/平方米),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26862元,扣除因五楼倒板存在质量问题扣减的工程款20000元、彩钢瓦损失500元、李明江手下工人罗文建粉刷外墙漆扣减的2000元及潘国素请案外人李坤改造电线、漏水等损失5000元,被告潘国素还应支付原告李明江建房工程款36742元。对于原告李明江承建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潘国素并未对此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潘国素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国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江建房工程款36742元。二、驳回原告李明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李明江负担225元,由被告潘国素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丽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