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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莉莉、宋苏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莉莉,宋苏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莉莉,女,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池军,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苏会,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莉莉因与被上诉人宋苏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莉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宋苏会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刘莉莉根本没有向宋苏会借过所谓的10万元,该借款行为根本不存在。宋苏会提供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提供的转账记录是周跃丁向刘莉莉的转账记录,而非宋苏会,该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借条的资金来源。刘莉莉提供的《合作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能够与宋苏会提供的转账记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周跃丁所转账的10万元,也就是周跃丁、储成西、杨宗林合作承建工程的合作款,因储成西、杨宗林没有银行卡,就借用了刘莉莉的银行卡,并将款项汇到了该卡上,该笔款当天就被储成西、杨宗林取走。刘莉莉与周跃丁之间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借贷关系。宋苏会认为,其提供的借条是周跃丁与刘莉莉借贷关系转移给宋苏会,是债权转移,该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周跃丁与刘莉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宋苏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其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二、宋苏会与刘莉莉之间根本没有交集,互相都不熟悉。根据相关规定,宋苏会应当提供出借资金的来源,来证实借贷事实已经发生。宋苏会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刘莉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宋苏会答辩称:1、刘莉莉向周跃丁借款10万元,有银行转款凭证,一审中,刘莉莉也当庭认可。2、宋苏会与周跃丁2001年举办结婚仪式,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12月15日周跃丁借款给刘莉莉,2016年4月27日周跃丁因意外死亡,2016年4月29日宋苏会找刘莉莉催要借款,刘莉莉重新向宋苏会出具了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这也是对之前借贷关系认可。3、刘莉莉向宋苏会出具借条时,不能证明其是在被胁迫或其他情况下进行的,刘莉莉作为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4、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莉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跃丁与宋苏会系同居关系。2014年12月5日刘莉莉向周跃丁借款10万元,一直没有偿还,周跃丁于2016年4月27日意外死亡后,刘莉莉于2016年4月29日向宋苏会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宋苏会现金10万元整,定于2016年10月还,借款人刘莉莉,2016年4月29日”。逾期后,宋苏会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刘莉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即出借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刘莉莉向周跃丁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宋苏会提举的借条及汇款收据予以支持,予以认定;刘莉莉在周跃丁死亡后,向其同居人宋苏会出具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莉莉辩称借条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形下出具的,但是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宋苏会要求刘莉莉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一审法院对宋苏会要求刘莉莉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苏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莉莉负担。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的10万元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审判决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苏会提供了周跃丁的转账10万的记录,以及刘莉莉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本案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刘莉莉提供了合作协议书和银行交易明细,但因为合同签订乙方周跃丁已经去世,现该真实性无法核实,刘莉莉未能提供证明推翻借条的法律效力,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莉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莉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司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