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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执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正蓝旗上都苑蒙古包厂与石华州合定作合同纠纷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正蓝旗上都苑蒙古包厂,石华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蓝执字第32-3号申请人正蓝旗上都苑蒙古包厂,地址正蓝旗。法定代表人李若林,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石华州,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现住湖北省钟祥市。我院执行正蓝旗上都苑蒙古包厂申请执行石华州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民一终字第47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石华州先将货款打入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后,由正蓝旗上都苑蒙古包厂负责去石华州安装蒙古包现场进行漏雨维修,双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将石华州打到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上的钱交付给正蓝旗上都苑蒙古包厂,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石华州未按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其给付义务,申请人正蓝旗上都苑蒙古包厂于2015年1月1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石华州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民一终字第4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郅   国执行员 贾 秀 军执行员 乌力吉达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娟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