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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113号原告:钟某,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张某,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原告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本院严田法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回避申请,要求严田法庭审判人员回避,本院同意原告的申请,并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2月,原告和被告在广东务工时认识,相处一段时间之后,于××××年××月在安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直生活在一起,无共同子女,无共同不动产。2013年农历年正月,原告到广东惠州务工,被告就到广东她儿子那里帮助带小孩,期间到惠州来看望过原告。2013年12月份,原告患脑溢血住院,被告照顾原告4天后,吩咐原告的亲生儿子把原告带回去,被告没有回家照顾原告,反而到其亲生儿子处带小孩去了,原告回家休息,被告至今一直没有回家来照顾原告。2014年原告到被告儿子处(广东)找被告,被告当时接待了原告,原告从广东回来隔几个月(约5个月)又到被告处(广东),被告把原告领进门说我们两人的事从此结束。7月份被告回严田原配偶家,原告到找被告,被告一直不见面,不理原告,至今被告没有回来照顾原告,没有尽妻子的义务。原告认为自己在最困难的时候被告都没尽到妻子的义务,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令原告身心俱疲,并严重伤及原告自尊、人格,并使原告患有脑溢血,行动及语言不便,生活不能自理。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所请。张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于××××年××月结婚。婚后至今,两人无共同子女,无共同不动产及债权债务。自结婚开始,原告一直吃住在被告的家中,其婚前无积蓄,婚后在具备完全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一直呆在被告家中不劳动,无任何生活来源,从未给过被告一分钱生活费。原告吃住在被告家中,被告在生活费上对原告还给予了相当的接济和照顾。原告患有高血压,需长期服药,期间有过住院,其日常生活起居及住院期间的看护均由被告一人承担,其本人的两个儿子从未给予应有的照顾和探望。2011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以需回老家为两个儿子建房为由,开始早出晚归,白天回老家与其前妻一起为其儿子建房,晚上回被告家中休息,这种生活持续了近一年,引起了当地村民的诸多议论,也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但被告深明大义,对此表示理解,对原告选择了相信,从未有一句怨言,原告当时也对被告表达过感激。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到惠州的物业管理公司务工,同年农历5月,被告到广州其大儿子帮忙带孩子。其间,被告与其大儿子、儿媳妇前往原告工作地探望。同年农历12月,原告在明知其本人患有高血压不能饮酒的情况下,在其侄女婿家中饮酒,突发脑溢血住院。被告在接到电话后第一时间前往惠州照顾,4天后,原告两个在深圳工作的儿子才前来探望,这4天4夜均由被告一人在医院照顾原告。原告的两个儿子到医院后,对被告表示感谢,并吩咐被告回去休息。鉴于原告两个儿子已到,原告本人身体已逐步恢复,被告在叮嘱相关照顾事宜后遂回广州休息。回家后几日,被告一直电话询问原告两个儿子关于原告的病情,电话始终无人接听,后电话接通,原告的儿子表示他们在查看原告的身体情况后,认为原告已基本痊愈,生活可以自理,并征得医院方面的同意,已经出院并送原告回到原告前妻处并与前妻共同生活。被告对此突如其来的状况毫不知情,并要求与原告直接通电话,但原告电话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的状态。过了约一个月后,被告拨通了原告电话,质问原告与其前妻非法同居的原因,并要求原告立即停止非法同居行为,原告对其与其前妻现已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默认。2014年5月左右,原告到被告儿子住处,被告基于人道和夫妻情份将原告留宿儿子家中共15日,并试图挽回这段已经受损的婚姻,但未果。后原告儿子将原告接走,其儿子明确表示希望原告与其母亲继续生活在一起,要求被告与原告离婚。原告本人对此未明确表示反对,予以默认,并继续回前妻处与其前妻共同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视被告的合法权利,公然与他人非法同居达三年之久,对被告造成巨大的情感伤害,感情确已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被告同意离婚,恳请贵院判令离婚。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2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人民币。1.如前所述,原告一直吃住在被告家中,从未给过被告一分钱生活费,相反,被告在生活费上对原告还给予了相当的接济和照顾。另外,在婚前一年,原告遭遇严重车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在医院卧床住院近三个月,均由被告一人在医院悉心照顾,原告及其两个儿子在事后也对此表示感激。被告认为,无论在日常生活上,还是在突发病情时,甚至在日常生活费用的问题上,被告都积极履行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尽到了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给予了原告最情真意切的关心和照顾。尽管后续期间被告未能继续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但这皆由原告与其前妻非法同居造成的,是在被告表示坚决反对并要求原告结束非法同居未果后引发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对照上述规定及以上事实,被告不存在上述四种法定情形。尤其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不存在遗弃原告行为。从法理上讲,就个案而言,遗弃家庭成员表现在夫妻之间是指夫妻一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或一方没有生活来源,另一方不闻不问等方面,这里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夫妻另一方丧失了独立生活能力。从原告当时的个人情况来看,其本人在出院时已经经其本人儿子及医院方面认定,其已基本痊愈,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并且其出院是在被告亳不知情并事后一个月左右时间内无法知晓其后续身体情况的背景下发生的,事后从其个人身体和生活情况来看,其本人当时确实具备了独立生活能力。所以,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两万元人民币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请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法定情形,是毫无法律根据的,被告请求贵院判令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谓“不理原告,至今被告没有回来照顾原告,没有尽妻子的义务”是歪曲事实,是完全由原告一方与他人非法同居造成的。“被告的行为……并使原告患有脑溢血,行动及语言不便,生活不能自理”更是无稽之谈,纯属原告饮酒造成。所谓“严重伤及原告自尊、人格”更是指鹿为马,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严重伤害了被告的自尊、人格,反指被告伤其自尊、人格,逻辑何在?天理何在?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所谓事实和理由纯属避实就虚、避重就轻、罔顾事实、恶意捏造,是一种妄图蒙骗法庭的不诚信的非法行为,是一种毫不顾及曾经的夫妻情分的没有良心的负心汉行为,令人心寒、发人深省。2.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视被告的合法权利,公然在被告与原告共同熟悉的村庄,与他人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在一起,并在被告知情并表示坚决发对要求立即停止非法同居和多次试图挽回已经破损的婚姻的努力的情况下,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在一起长达三年之久,以至村民误以为被告已与原告离婚,原告已与其前妻复婚,对被告造成难以言表的巨大的情感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及以上事实,被告请求贵院判令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人民币。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壹本(结婚证字号:赣福结字010801066),被告张某拒不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同本案亦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某与被告张某在外务工时相识后谈婚,××××年××月××日,原、被告结婚,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原告至惠州务工,被告亦至广州帮其儿子带孩子,2013年年底,原告突发脑溢血住院,被告在医院照顾原告4天,后回广州继续帮其儿子带小孩,原告由其儿子照顾,恢复后回安福老家生活。2014年5月原告到广州看望被告,就目前的婚姻状况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回安福老家一人生活至今。2017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恢复原告脑溢血之前的身体状况。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年底原告患脑溢血病愈后在安福老家生活,被告在广州帮其儿子带小孩,双方各自生活至今,双方分居满二年,可以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恢复原告脑溢血之前的身体状况,该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无法实现,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钟某和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光伟人民陪审员  陈春桥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露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