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乌云其其格诉奇秀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云其其格,奇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184号原告:乌云其其格,女。被告:奇秀兰,女。原告乌云其其格诉被告奇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云其其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奇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云其其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奇秀兰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奇秀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30日,被告奇秀兰向原告乌云其其格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写下借条。2011年12月12日,被告奇秀兰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25元,并写下借条。后原告乌云其其格多次要求被告奇秀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奇秀兰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2011年9月30日,被告奇秀兰向原告乌云其其格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写下借条。2011年12月12日,被告奇秀兰向原告乌云其其格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25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并写下借条。借款至今,被告奇秀兰未向原告乌云其其格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两张借条中的借款人处均签有被告奇秀兰及其丈夫巴图的名字,且均由奇秀兰一人签署。因原告放弃以夫妻共同债务向案外人巴图主张债权,故对原告乌云其其格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乌云其其格要求被告奇秀兰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奇秀兰给原告乌云其其格出具的两张借条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奇秀兰偿还原告乌云其其格借款本金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奇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额尔德木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茉 莉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