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孔祥正与黄德福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正,黄德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796号原告孔祥正,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淮川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肖自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福,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办事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郭伟,浏阳市正能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祥正与被告黄德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自力、被告黄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正诉称,被告邀请原告入股浏阳市万邦驾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邦驾校),并于2017年1月2日收取原告入股定金25万元,于2017年1月18日收取原告入股金10万元,但事后原告并没有与万邦驾校签订任何入股协议,而被告收取的35万元也没有交给万邦驾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德福辩称,万邦驾校是2015年5月2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注册登记时登记为周才作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但实际是由被告与周才作及李磊、左强共同投资经营的公司,其中,被告和周才作占有51%的股份,李磊和左强占有49%的股份(后李磊和左强于2015年8月8日将其占有的49%的股份转让给了廖美玲)。2017年1月初,经股东同意,周才作将其占有的25.5%的股份作价35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2017年1月2日将25万元直接付给了周才作,于2017年1月18日交现金10万元给被告转交给了周才作,因此,原告支付的35万元是股份转让款,收款人是周才作。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只是作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万邦驾校的凭证,也以此证明原告受让周才作的股份后成为了万邦驾校的股东,被告没有转让股份给原告,也没有收取原告的35万元,因此,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也没有不当得利,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万邦驾校系2015年5月2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登记的住所地在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健寿大道百润会所(位于浏阳市洞阳镇),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周才作,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80万元。2015年8月8日,案外人李磊、左强将其在万邦驾校所占有的49%的股份作价34.3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廖美玲时,周才作作为万邦驾校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德福作为万邦驾校的投资人、李磊、左强作为转让人、廖美玲作为受让人共同签订了《浏阳市万邦驾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浏阳市万邦驾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写明:万邦驾校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周才作,实际投资人为黄德福(说明:周才作系黄德福的侄郎);甲方(即周才作、黄德福)与乙方(即李磊、左强)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了《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后又以李磊的名义与黄德福于2015年6月2日签订了相同内容的《股东入股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7月8日签订了《浏阳市万邦驾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作补充协议》,确定万邦驾校为甲方与乙方合伙经营;注册资金为120万元,其中甲方占合伙份额的51%,乙方占合伙份额的49%,并约定按此比例增加投资、分配利益或承担亏损;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乙方共投资了30万元;由于乙方原因,需退出合伙,甲乙丙三方(丙方为廖美玲)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丙方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万邦驾校现已经投入(包括所有硬件设备、房屋租赁使用权、训练场地等)作价70万元,甲方占股份51%,乙方占股份49%;2、乙方转让给丙方驾校49%的股权,甲方表示同意;3、转让前万邦驾校所有的债权债务(含已建工程未付之材料款、工人工资及其他款项),均由甲乙方享受与承担,转让前以万邦驾校名义签订的购车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由甲方与乙方自行处理或终止,丙方不承担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4、股权转让后,丙方按其在万邦驾校的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乙方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同时,《浏阳市万邦驾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廖美玲以34.3万元的价格受让李磊、左强在万邦驾校所占有的49%的股份后,于2015年8月9日与黄德福签订了《汽车驾驶培训合伙经营协议书》。《汽车驾驶培训合伙经营协议书》中写明:甲方(即黄德福)为万邦驾校投资人,乙方(即廖美玲)为浏阳市易通驾校(以下简称易通驾校)的投资人,乙方受让原万邦驾校实际合伙人李磊、左强49%的股份后,甲方占万邦驾校股份的51%,乙方占万邦驾校股份的49%;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将万邦驾校转为易通驾校经开区分校,总股本金为88万元,甲方占万邦驾校股份转为占易通驾校经开区分校股份的51%即44.88万元,乙方占万邦驾校股份转为占易通驾校经开区分校股份的49%即43.12万元,乙方实际支付35.12万元,乙方另有8万元为无形资产和品牌使用;为整合资源,便于经营,就易通驾校经开区分校的经营管理,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合伙财产为万邦驾校已建训练场、现有硬件设备、房屋、土地租赁使用权及已支付的房屋、土地租金、乙方无形资产和品牌使用、合伙财产作价88万元;合伙前甲方和万邦驾校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2、合伙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房屋、土地租赁期满后,如继续租赁,本协议延续至租赁期满之日;3、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注销万邦驾校;万邦驾校注销后,原租赁和建设场所,转作易通驾校经开区分校训练场;4、实行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由易通驾校负责易通驾校经开区分校的运营和管理;5、易通驾校经开区分校进行单独核算,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将学员培训费挪作非易通驾校经开区分校培训项目用;按合伙比例分配利润或承担亏损;6、乙方指定林佳良为全权代理人,负责与甲方协调所有合伙事宜;7、双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所持股份;如特殊情况,对方有优先受让权,受让价格为本协议确定的股份价格。同时,《汽车驾驶培训合伙经营协议书》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汽车驾驶培训合伙经营协议书》签订后,黄德福与廖美玲将万邦驾校的招牌取下换上了易通驾校经开区分校的招牌,并开始共同经营,但事后黄德福并没有根据约定注销万邦驾校。2016年12月下旬,浏阳市的8所驾校经过协商,有意联合起来组成驾校集团共同经营,黄德福便邀请原告孔祥正投资,参与驾校集团的经营。黄德福带孔祥正参观几所驾校后,孔祥正决定投资,参与驾校集团的经营。2017年1月2日,孔祥正根据黄德福的要求将25万元投资款汇入周才作(说明:孔祥正与周才作不相识,也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的银行账户后,黄德福向孔祥正出具了《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孔祥正现金币贰拾伍元整(¥25000元整),此款与万邦驾校入股定金”(说明:孔祥正实际汇入周才作银行账户的投资款为25万元)。2017年1月18日,孔祥正又根据黄德福的要求将10万元投资款交给黄德福后,黄德福同样出具了《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孔祥正驾校入股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以上两次合计,黄德福共收取孔祥正投资款35万元。黄德福收取孔祥正的投资款后,没有与孔祥正办理任何手续,孔祥正也没有参与过任何驾校的共同经营。2017年1月18日,黄德福、孔祥正共同与案外人浏阳市工业驾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驾校,其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袁再隆)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写明:甲方(即工业驾校)为了将公司做大做强,经与乙方(即黄德福、孔祥正)协商,决定共同发展,现就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所有固定财产(教练车除外)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土地除外,土地的升值或转让以及征收、拆迁补偿均与乙方无关);总计评估工业驾校所有资产900万元,甲方出资540万元,占股60%,乙方出资360万元,占股40%,其实际股份以实际缴款给甲方,见正式收据为准;2、甲方所有驾校场地租金均计入合作经营成本(校本部10万、东区分校18.4万、南区分校17.6万、西区分校18万、北区分校15.8万),共计79.8万元;3、驾校实行独立核算,税后纯利润甲乙双方第一年按六四分成(甲方占六、乙方占四),第二年按五五分成,直至永久,驾校营业场所无形资产按后期合作五五分成的比例分享;4、截止合作协议签订之日止,甲方公司以前的债务,所有一切由甲方自己承担,跟乙方无任何关系;5、合作期限为长期。《合作协议》签订后,黄德福、孔祥正都投入了资金,但黄德福和孔祥正都没有参与工业驾校的共同经营,后《合作协议》被宣布作废。2017年2月23日,黄德福个人又与工业驾校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中写明:甲乙双方(甲方为工业驾校、乙方为黄德福)经友好协商,为充分利用双方资源,现就合作开办工业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双方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将现有各自拥有的教练及教练车合并统一管理,服从甲方所实行的一切管理制度,纳入原有的工业驾校北分校管理;2、乙方无偿提供下北分校所有教练车训练,其原场地建设或扩建所投入资金与甲方无关;有关该训练场所发生的纠纷及影响正常训练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未及时解决则终止此合同,且乙方不享受以前所产生的利润分红,合作期间双方共同承担该场地实际租金;3、合作后该分校实行专款专用,其资金统一存入双方确认的账号,双方同意方可使用;4、合作所产生的收入纯利润按甲乙双方四六分成(甲方四成,乙方六成);5、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合作以该协议为准。2017年2月23日,因驾校集团并没有实际成立,孔祥正无法参与驾校集团的共同经营,孔祥正便要求黄德福返还其投资款35万元,黄德福在袁再隆等人的参与下向孔祥正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中写明:“原孔祥正所交给本人入股订金,因原与浏阳市工业驾校集团合作协议作废,现本人已重新与浏阳市工业驾校集团公司重新签订了协议,本人承诺待与原场地合作伙伴林佳良(系廖美玲的全权代理人)协议理清后,本人与浏阳集团重新签订的协议生效后,本人当即退还孔祥正所交现金叁拾伍万元整”。此后,黄德福与廖美玲在清算好合伙经营万邦驾校的经营情况后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了《拆伙协议》,但黄德福个人与工业驾校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黄德福就一直未退还孔祥正的投资款35万元,孔祥正遂诉至本院。庭审中,黄德福提交了黄德福与周才作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退股协议》(说明:《退股协议》的内容为:鉴于⑴甲乙双方(甲方为黄德福、乙方为周才作)为万邦驾校股东,共同享有该公司51%的股份;⑵万邦驾校登记为乙方自然人独有;⑶乙方要求退股,甲方同意乙方将其在万邦驾校25.5%的股权对外转让给孔祥正;为此,签订本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在万邦驾校25.5%的股份对外以35万元价格转让给孔祥正;2、乙方收到孔祥正股权受让金35万元后,其在万邦驾校的25.5%股份的权利、义务由孔祥正享有或承担;3、由于公司特殊情况,暂不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故新股东的受让款由甲方向其出具收条,由甲方与新股东合伙;4、本协议自乙方收到孔祥正的股权受让金35万元后生效)和周才作于2017年1月18日向黄德福出具的《收条》(说明:《收条》的内容为:收到黄德福转来孔祥正受让本人在浏阳市万邦驾校有限责任公司退股转让金共计叁拾伍万元,其中包含孔祥正2017年1月2日转账至本人在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623090180101110XXXX卡号的贰拾伍万元),以此证明孔祥正以35万元的价格受让周才作在万邦驾校所享有的25.5%的股份后成为了万邦驾校的股东,孔祥正支付的35万元是股份转让款,收取35万元股份转让款的是周才作,而不是黄德福。但孔祥正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孔祥正、黄德福提交的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被告黄德福邀请原告孔祥正投资,参与驾校集团的共同经营,并收取孔祥正投资款35万元后,孔祥正与黄德福之间就形成了共同投资经营的合同关系。黄德福收取孔祥正投资款后,并没有与孔祥正签订任何共同投资经营的协议,孔祥正也没有参与黄德福和案外人廖美玲共同经营的万邦驾校的经营,而黄德福邀请孔祥正参与共同经营的驾校集团并没有成立,因此,孔祥正投资参与驾校集团共同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黄德福应当向孔祥正返还其收取的投资款35万元,而黄德福在《承诺书》中也承诺了向孔祥正返还投资款35万元,虽然《承诺书》中提出了返还投资款的条件,但该条件不是黄德福个人能够成就的,故孔祥正要求黄德福返还投资款3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德福虽然提交了黄德福与案外人周才作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退股协议》和周才作于2017年1月18日向黄德福出具的《收条》,证明孔祥正以35万元的价格受让周才作在万邦驾校所享有的25.5%的股份后成为了万邦驾校的股东,孔祥正支付的35万元是股份转让款,收款人是周才作,而不是黄德福,但上述证据是黄德福与周才作之间的证据,而黄德福与周才作又系亲戚关系,且孔祥正不认可,故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德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孔祥正返还投资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黄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