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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3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杨文来与漳州市立品食品有限公司、林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来,漳州市立品食品有限公司,林秀凤,李艺明,朱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3857号原告:杨文来,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斌,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漳州市立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石亭工业区仙景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506027549864002。法定代表人:林秀凤,总经理。被告林秀凤,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李艺明,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华安县,被告朱建忠,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杨文来与被告漳州市立品食品有限公司、林秀凤、李艺明、朱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东及被告漳州市立品食品有限公司、林秀凤、李艺明、朱建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暂计:34万元(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2%,暂计:17个月,暂计:34万元;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2%月息另计);以上两项本息暂合计:134万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9日,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漳州市立品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林秀凤、被告李艺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其中,由原告当日支付现金:4.75万元;其他借款分四笔,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6日;向被告林秀凤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借款:30万元;18万元;30万元;17.25万元;借款后被告漳州市立品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林秀凤、被告李艺明未偿还任何借款的本金,其中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30日,自2016年1月1日起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催款,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综上,漳州市立品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林秀凤、被告李艺明尚欠原告本息计算方法如下: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依法未清偿的利息,应以月利率2%计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计至2017年5月1日,暂计17个月,三被告尚欠利息应为:34万元;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2%月息另计;另查,被告林秀凤与被告朱建忠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婚姻关系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贵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漳州市立品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林秀凤辩称:借款100万元实际收到95.25万元,前期支付利息4.75万元,借款是作为漳州市立品食品有限公司周转所用的,跟被告朱建忠无关,我方要求原告撤回对被告朱建忠的起诉。被李艺明辩称:我是借款条里帮忙杨文来和林秀凤牵线借钱的,我本人没有借钱,杨文来刚开始签了担保人,后来我划掉了,跟我没有关系。借据里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杨文来叫我签的。利息3%是后面填上去的,不是当时写的。被告朱建忠辩称:借贷是用于漳州市立品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所用的,把我列为被告不合理,要求撤销。本院经审理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29日,被告漳州市立品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林秀凤、被告李艺明向原告杨文来借款10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杨文来收执。借据里载明,被告漳州市立品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林秀凤、被告李艺明向原告杨文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杨文来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6日,向被告林秀凤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借款:30万元;18万元;30万元;17.25万元;合计95.25万元。期间,被告李艺明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7月29日、8月29日、10月29日、11月29日和2015年1月29日、4月28日、6月3日、6月29日、9月29日、11月2日分十一次每笔转账40000元归还原告杨文来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4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艺明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1笔6.25万元给原告杨文来,其中4万元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外2.25万元归还其他借款。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艺明通过银行转账1笔4.75万元给原告杨文来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1日,被告李艺明通过银行转账1笔5.5万元给原告杨文来,其中4万元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外2.25万元归还其他借款。综上,被告李艺明通过银行转账共归还原告杨文来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6.75万元。被告林秀凤与被告朱建忠于1993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林秀凤与被告朱建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为据,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是否为10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杨文来通过银行转账95.25万元给被告林秀凤,但被告漳州市立品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林秀凤、被告李艺明出具给原告杨文来的借据载明收到100万元而不是95.25万元,原告也陈述通过银行转账95.25万元给被告林秀凤,另外4.7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漳州市立品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林秀凤、被告李艺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出具借据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漳州市立品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林秀凤、被告李艺明向原告杨文来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00万元。被告李艺明主张按照实际转账95.25万元认定借款数额,不予采信。2、被告漳州市立品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林秀凤、被告李艺明尚欠原告杨文来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即对于被告支付利息按月3%计算,超过3%的部分是否应当作为本金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漳州市立品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林秀凤、被告李艺明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杨文来借款100万元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6.75万元。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每笔归还的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从2014年6月29日归还第一笔4万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归还最后一笔4万元,被告李艺明尚欠原告杨文来借款本金为906447元。3、本案债务是否系被告林秀凤与被告朱建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显示林秀凤与漳州市立品食品有限公司均为借款人,且本案中原告将借款直接汇入林秀凤账户。被告林秀凤也无证据证明借款是作为漳州市立品食品有限公司周转所用的,其与被告朱建忠并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没有证据证明林秀凤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属于被告林秀凤与被告朱建忠的共同债务。对于被告林秀凤、被告朱建忠辩称借贷是用于漳州市立品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所用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文来与被告漳州市立品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林秀凤、被告李艺明、被告朱建忠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应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林秀凤与被告朱建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立品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林秀凤、被告李艺明、被告朱建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文来借款906447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日止按24%/年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文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60元,减半收取8430元。由被告漳州市立品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林秀凤、被告李艺明共同负担6432元,原告杨文来负担1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基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蒋梅玲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