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申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恒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建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7民申51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建颜,广东恒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申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建颜,住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东恒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孙国林,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建颜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恒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3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李建颜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关于2008年的物业管理费、2009年的公摊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过被申请人的催缴通知和律师函,原审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应按3.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交纳2016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缺乏,判决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无需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按2.86元标准交纳的主张,再审申请人无需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和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5月11日期间的公摊费,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应向被申请人补缴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的问题。被申请人通过与广州市恒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果公司)签约成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再审申请人于2008年2月24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收楼手续,并领取了《恒荔湾畔花园管理规约》,理应清楚知悉业主应履行的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其享受被申请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物业费。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申请人自2006年10月1日以来一直承担恒荔湾畔花园的物业服务工作,再审申请人在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正常向被申请人交纳物业管理费,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7日、2016年6月17日发《律师函》催促再审申请人交纳欠费。再审申请人为证明收楼时案涉房屋因质量问题无法入住,由开发商进行修葺,再审申请人就此向开发商主张免交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2月、8月、10月填写的《恒荔湾畔修葺要求通知单》五份,再审申请人于2008年5月向恒果公司出具的关于免交物业管理费的报告。根据上述证据,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有向再审申请人催缴欠费,本案符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情形。原审判处再审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交纳从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及相应的滞纳金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不需向被申请人补缴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摊水电费的问题。公摊水电费系被申请人在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实际垫付,再审申请人已享受了使用公共电梯、梯灯和水泵所带来的方便和利益,该费用由小区业主按照各自物业所占面积比例、楼层计算分摊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公摊水、电费不应缴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申请人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第二次提价后的标准计收物业管理费是否合理。根据以上调查的证据显示,恒荔湾畔花园物业管理费于2016年的提价均是经业主表决通过的,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提高物业管理费有违法行为,原审判处再审申请人从2016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按3.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交纳并无不当。综上,李建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建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龚连娣审判员 梁燕梅审判员 钟 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文 琳陈晓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