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红军与杨正东、张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军,杨正东,张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334号原告:张红军,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高,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正东,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张腊梅,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原告张红军与被告杨正东、张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东、张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从2016年1月份起,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常向我借款;至2016年5月13日,共借款88.3万元,期间有借有还,同时也立了多张借条。之后,被告逐步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有300000元借款未偿还,两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立借条200000元,被告杨正东于2016年5月13日立借条100000元,后经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如所请。杨正东未作答辩。张腊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正东与张腊梅是夫妻关系。因经营之需,杨正东与张腊梅于2016年4月27日借张红军200000元;杨正东又于2016年5月13日借张红军100000元。均立有借据。借款后,经追要未能偿还。张红军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12日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张红军与杨正东、张腊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杨正东、张腊梅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张红军与杨正东、张腊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杨正东、张腊梅于2016年4月27日借张红军200000元,为杨正东、张腊梅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杨正东于2016年5月13日借张红军100000元,该债务发生在杨正东与张腊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正东、张腊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军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正东、张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