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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素妹与刘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素妹,刘水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763号原告:宋素妹,女,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呈,青田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水金,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宋素妹与被告刘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水金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宋素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水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被告刘水金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00元(即月利率2%)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刘水金向原告宋素妹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刘水金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被告刘水金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水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水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素妹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刘水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5元,由被告刘水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胜浩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人民陪审员  叶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周桂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