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武汉市硚口区良盛袜行与代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硚口区良盛袜行,代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2360号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良盛袜行。经营者:范国良。委托代理人:杨继启,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峰。本院受理了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良盛袜行与被告代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炜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良盛袜行的经营者范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良盛袜行诉称,原告在汉正街经营袜业,被告自2015年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37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对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但此后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经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37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良盛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1张,证明截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3716元。证据二、新星物流受理委托凭证4张,证明原告委托新星物流向被告发货的事实。被告代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但在本院与其联系时,其在通话、短信中均陈述差欠原告货款属实。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市汉正街经营袜业,被告自2015年起在原告处进货。截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3716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2017年4月10日,原告派员到被告位于湖北省××商业街的门店向其出具了双方买卖往来的对账单,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差欠原告货款83716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生意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按双方确认的货物价格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376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货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市硚口区良盛袜行货款人民币837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6元,由被告代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 虹速录员 任子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