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世凯、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凯,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海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鹏,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世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青岛黄海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世凯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院公司)、一审被告青岛黄海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刘世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鹏,被上诉人天华院公司、一审被告黄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世凯上诉称,一、天华院公司做出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职工离厂通知单上没有青岛黄海橡胶有限公司的公章,仅有生产部、财务部的章,不具有合法性。天华院公司在2010年6月之后为刘世凯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2月,证明2011年3月之后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二、刘世凯工作期间从事的是有毒有害岗位,离职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天华院公司没有安排刘世凯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对安置补偿金性质没有查清,对此不予处理不当。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刘世凯与天华院公司自2011年3月至210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由天华院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44000元、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综合补助69330元。被告上诉人天华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黄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世凯在一审中请求判令:1、确认刘世凯与天华院公司、黄海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天华院公司、黄海公司向刘世凯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44000元。3、天华院公司、黄海公司向刘世凯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综合补助共计693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华院公司、黄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刘世凯于1997年7月1日入职从事操作工工作,订立的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刘世凯于2010年5月10日填写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载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刘世凯正常工作至2010年6月30日,天华院公司支付刘世凯工资至2010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6月30日解除。刘世凯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显示,天华院公司至2011年3月尚为刘世凯缴纳社会保险费。天华院公司提交的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表上显示合同年限自2007年7月至2010年6月止,工作简历为95年9月考入胶二技校、96年9月下车间实习一年至97年6月、97年6月在全钢101车间工作至今,解除理由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刘世凯,2010年5月10日、职工离厂通知单上载明:“刘世凯因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原因,欲办理退厂等事宜。”一审另查明,天华院公司系由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刘世凯与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即后来的天华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黄海公司是于2013年9月16日新设立的公司,刘世凯与天华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还查明,刘世凯(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0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9000元;2、确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3、确认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被申请人支付搬迁补偿64708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于1997年7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操作工工作,与被申请人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申请人于2010年5月10日填写了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表,其中记载“解除理由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且认可自2010年6月30起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故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6月30日到终止。申请人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委提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9000元、确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确认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处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搬迁补偿64708元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收案范围,本委对此不予处理。遂裁决:驳回申请人刘世凯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天华院公司、黄海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黄海公司称刘世凯与黄海公司没有关系,庭审中刘世凯认可与天华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刘世凯对黄海公司的各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刘世凯与天华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天华院公司承担。二、刘世凯主张天华院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44000元、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不予处理。三、刘世凯主张天华院公司支付一次性综合补助(搬迁补偿),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审不予处理。四、关于刘世凯要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天华院公司提交的证据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上载明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刘世凯认可系由其本人填写,且刘世凯在仲裁笔录中也称是因合同期满刘世凯不再续签,刘世凯在仲裁笔录中认可在天华院公司正常工作至2010年6月30日,天华院公司支付刘世凯工资至2010年6月,故一审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6月30日终止。刘世凯于2012年2月16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刘世凯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刘世凯要求确认刘世凯、天华院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华院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五、仲裁裁决驳回刘世凯的其他仲裁请求,刘世凯未提出异议,一审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刘世凯要求确认与黄海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世凯要求确认与天华院公司双方自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世凯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世凯提出确认与天华院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天华院公司支付其该期间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综合补助的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刘世凯与天华院公司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6月30日到期后终止,刘世凯于2012年2月16日提起劳动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天华院公司于合同到期终止后继续为刘世凯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不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延续,故一审法院以刘世凯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要求确认与天华院公司于2011年3月至210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该期间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世凯请求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其主张的安置补偿金并非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另,刘世凯主张其从事有毒有害岗位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对此,本院认为,××危害作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对劳动者进行无过失辞退或者经济性裁员,不适用本案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形。综上,上诉人刘世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世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浩东书记员 魏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