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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0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奎屯新都汽车维修中心与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于向东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新都汽车维修中心,于向东,沙湾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307号原告:奎屯新都汽车维修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向东,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被告:沙湾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负责人:郑文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峰,女,汉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员工。原告奎屯新都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新都维修中心)与被告于向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原告新都维修中心于2017年4月17日又追加沙湾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驼运输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被告于向东、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驼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都维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修理费、吊装费92,425元;2、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0日,被告于向东与被告金驼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新G-589**车(含G-7718挂)挂靠于被告金驼运输公司经营,挂靠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25年5月9日,被告按约向该公司交付管理费,运营期间的所有费用等均有被告承担,新G-589**车(新G-77**挂)所有相关权益均归被告享有;车辆理赔保险利益归被告于向东,公司仅协助提供相关手续。2015年4月5日06时36分,被告于向东雇佣司机张恒驾驶新G-589**车沿连霍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G30-3600公里0米时,与前方同向吕勇驾驶的“东风”牌新A-974**车(新A-G7**挂)重型半挂发生追尾事故,至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里支队昌吉大队认定,张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向东将车送至原告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92,425元,截止诉前,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公正裁决。被告于向东对欠修理费92,425元没有异议,认为该修理费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因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买了保险。被告金驼运输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是修理合同纠纷,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无法律关系;其与金驼运输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被告于向东与被告金驼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新G-589**车(含G-7718挂)挂靠于被告金驼运输公司经营,挂靠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25年5月9日,被告按约向该公司交付管理费,运营期间的所有费用等均有被告承担,新G-589**车(新G-77**挂)所有相关权益均归被告享有;车辆理赔保险利益归被告于向东,公司仅协助提供相关手续。2015年4月5日06时36分,被告于向东雇佣司机张恒驾驶新G-589**车沿连霍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G30-3600公里0米时,与前方同向吕勇驾驶的“东风”牌新A-974**车(新A-G7**挂)重型半挂发生追尾事故,至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里支队昌吉大队认定,张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向东将车送至原告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92,425元。上述事实有运输车辆管理服务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结算单二张、装卸费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一张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向东将新G-589**车辆交给原告新都维修中心修理,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将车辆修理好后,被告于向东应当履行支付修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向东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因修理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享受合同的权利和承担合同的义务;被告金驼运输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承担修理费的义务。被告于向东与被告金驼运输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于向东可另案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驼运输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向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奎屯新都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费92,425元。二、驳回原告奎屯新都汽车维修中心要求被告沙湾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奎屯新都汽车维修中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5元,邮寄费96.6元由被告于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文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淳汐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