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重庆渝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3民初44号之一原告:重庆渝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仙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黎国家。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南环路南侧(铁炉村对面)。法定代表人:刘自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渝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跃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被告中亚路桥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并对本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本案依法中止审理,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7民辖终1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扣减审限。经审查,原告渝跃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之一“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至南部高速公路工程项目LJ07标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亚路桥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但该项目经理部并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中亚路桥公司为本案唯一被告。据此,本案当事人双方均没有位于盐亭县行政区划辖区内,而原告渝跃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勾宗珍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部在司复[2002]12号批复中明确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本辖区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原告渝跃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在开庭前,本院通过电话和约谈方式多次督促原告渝跃公司代表胡广川和代理人勾宗珍,依法确定诉讼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二人置若罔闻,坚持己见。本院认为,原告渝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派员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重庆渝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129元,减半收取计3065元,由原告重庆渝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罗堻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