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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费俊因与被上诉人陈自权及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市皖东南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俊,陈自权,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市皖东南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俊,男,汉族,建筑工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滔,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自权,男,汉族,建筑工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亚,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裴传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纪殿友,该公司总裁。上述两位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男,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两位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和林,男,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宣城市皖东南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杨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费俊因与被上诉人陈自权及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宣城分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宣城市皖东南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东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费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滔、被上诉人陈自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亚,原审被告中城建公司、中城建宣城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原审被告皖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义、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陈自权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陈自权无权向费俊主张给付工程款。其一,费俊将系争工程分包给韦传宝,韦传宝又转包给陈自权,故费俊与陈自权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其也从未向陈自权出具过欠条,依法陈自权应向韦传宝而非费俊主张权利;其二,费俊系与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或韦传宝建立分包关系,而一审未予准许追加该二者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致相关事实未予查清。2.费俊就系争工程无需再行给付工程款。其一,2014年6月15日,费俊是在韦传宝、任精书等人对其人身进行围堵的情况下,受胁迫向韦传宝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不是费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其二,韦传宝施工的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费俊为此支出的维修、人工等费用及违约赔偿等损失业已超过欠付的工程款,费俊有权主张抵销工程款,而原判决仅支持了其中的技术维修费用146450元,对增加的人工工资、材料费、技术检测费等损失未予认定,系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无论是陈自权还是韦传宝等其他人均无权再向费俊主张给付工程款。陈自权辩称,1.韦传宝系陈自权派驻到工地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陈自权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费俊主张给付工程款;2.费俊系在结算后自愿出具的欠条,其称受胁迫出具,无事实依据;3.系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在结算时已考虑到可能发生的维修情况而对相关费用予以了扣减,原判决已经支持费俊主张的维修费用146450元,其二审中再行主张其他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城建公司、中城建宣城分公司共同述称,其与费俊之间业已结清工程款,故无需向陈自权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皖东南公司述称,对原判决无异议。陈自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费俊、中城建公司、中城建宣城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5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皖东南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5月22日,皖东南公司将其开发的宣城市宣州区双塘拆迁安置小区项目工程发包与中城建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庭审中,中城建公司、中城建宣城分公司与费俊一致陈述称,双方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费俊将该项目工程中的1#、7#、8#、9#楼支护桩、试验桩及建筑桩基工程对外分包,陈自权组织人员对上述桩基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15日,费俊出具共计欠付工程款157万元的欠条二份,其中一份欠条载明:涉案桩基工程款为350万元,已支付205万元,余款145万元于中秋节全部付清;另一份欠条载明:现场钢材加护筒合计12万元。此后,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检测站经检测,认定涉案桩基工程质量存在一定缺陷。2014年10月26日,费俊代表中城建宣城分公司与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签订一份《宣城市双塘安置小区1#、7#、8#、9#楼缺陷桩压密注浆协议》,约定由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对涉案桩基缺陷部位进行高压注浆处理,因而产生维修费146450元。维修后,涉案桩基工程业已验收使用。陈自权于2016年1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费俊认为陈自权并非本案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桩基工程分包给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及韦传宝,但因其未与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韦传宝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反映其为陈自权在涉案工程项目委托的负责人,且陈自权持有费俊出具的欠条原件,费俊亦未能提举其他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由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费俊为此支出的维修费146450元,应自欠付的工程款中扣减,故陈自权可向费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1423550元(157万元-146450元)。费俊未按承诺的付款时间即2014年9月8日(即当年中秋节)前给付工程款,陈自权主张费俊自2014年9月9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标准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中城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项目工程转包与费俊,费俊又分包与陈自权,因费俊、陈自权均无建筑资质,故上述转包、分包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陈自权要求皖东南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发包人”应理解为与实际施工人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的上位合同当事人,即发包人应上溯至紧邻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本案中的发包人应认定为中城建公司,而不是皖东南公司,对陈自权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城建公司、中城建宣城分公司在欠付费俊工程款范围内向陈自权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费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自权工程款1423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陈自权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自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9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30元,由陈自权负担2930元,被告费俊负担21000元。一审中,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为:1.陈自权提举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欠条、证人韦传宝的当庭证言;2.费俊提举的情况说明、企业信息查询单、资金申请、收条(2015年2月17日韦传宝出具)、质量承诺书、技术服务合同、检测报告、宣城市双塘安置小区1#、7#、8#、9#楼缺陷桩压密注浆协议及收条(2014年11月22日倪保林出具)、劳务分包合同(木工、钢筋、瓦工);3.皖东南公司提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经审查,对陈自权、皖东南公司提举的证据及费俊提举的技术服务合同、检测报告、宣城市双塘安置小区1#、7#、8#、9#楼缺陷桩压密注浆协议及收条(2014年11月22日倪保林出具)予以认定,对费俊提举的其他证据未予认定。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举了证据。费俊提交的证据为:技术检测费用发票、银行转账流水4页、单价汇总表1份、桩基工程处理方案1份。中城建宣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工程款支付证书、合同协议书、工程款使用情况及付款凭证等,拟证明其已向费俊付清工程款。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一审证据。1.费俊提举的韦传宝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收条、转账凭证,能够客观反映费俊于当日支付给韦传宝工程款20万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2.对一审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关于二审证据。1.费俊提举的技术检测费发票,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涉纠纷处理关联,予以认定;2.费俊提举的单价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桩基工程处理方案不能反映实际施工及费用情况,银行转账流水仅能证明费俊付款情况,故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中城建宣城分公司提举的证据,因不能反映其已与费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故不能证明工程款业已全部付清,对其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韦传宝收到费俊通过银行转账的工程款20万元,其于当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费俊宣城市双塘小区二期桩基工程款计贰拾万元整(¥200000)该工程由上海闸北城建桩基建设公司承建韦传宝为桩基项目负责人”。一审庭审中,陈自权对此不持异议。系争桩基工程完工后,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费俊为此支付了技术检测费18000元。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费俊与陈自权有无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韦传宝、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否追加为本案当事人;2.费俊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欠条效力如何;3.费俊主张以其支出的维修、人工等费用及违约赔偿等损失抵销应付工程款的理由能否成立;4.费俊于2015年2月17日付给韦传宝的20万元应否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其一,费俊将系争工程分包与韦传宝还是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或陈自权,均无相应的书面合同等证据证明,且费俊于完工后出具的欠条未写明债权人,而该欠条的持有人为陈自权;其二,陈自权于一审中提举的《混凝土抗压检测报告》、费俊出具的二份工程款欠条、韦传宝当庭陈述的其系受陈自权委托负责施工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陈自权系该欠条的合法持有人,原审据此认定费俊与陈自权就系争工程存在分包关系并无不当。费俊辩称应追加韦传宝、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其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费俊对其受到韦传宝、任精书等人胁迫出具欠条的事实主张,未提举任何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费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欠条效力问题提起撤销之诉,其在本案中以受胁迫为由抗辩欠条无效,亦缺乏法律依据。关于焦点3。陈自权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请求支付系争工程款的权利,同时负有承担相应施工质量责任的义务。经查,其一,各方对原判决业已认定的维修费146450元不持异议,二审直接予以认定;其二,因系争桩基工程经检测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客观存在,费俊为此支出的检测费用18000元,依法亦应由陈自权承担,费俊主张扣除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其三,费俊主张其他的桩基工程维修费、人工费等损失,均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锁链,不能反映桩基维修的实际情况及支出的相关费用是否正当、合理,故对其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如相关当事人就系争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存在其他争议,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焦点4。其一,韦传宝作为陈自权授权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其与费俊办理与案涉工程相关的结算、领取工程款等,均应认定为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陈自权本人承担。至于韦传宝有无将该20万元实际交付与陈自权,与费俊无涉,依法不影响对费俊已付系争工程款20万元的认定。其二,陈自权于一审庭审中表示对韦传宝领取20万元工程款予以认可,但二审中改称不知情、不认可,其无正当理由对同一事实前后作出相反陈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费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经核算,费俊尚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205550元(1423550元-200000元-18000元)。原判决对案涉20万元收条的证据采信错误,致裁判结果失当,二审根据对一、二审证据综合审查补充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变更。原审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陈自权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自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费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陈自权工程款1205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30元,由上诉人费俊负担20000元,被上诉人陈自权负担3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12元,由上诉人费俊负担15000元,被上诉人陈自权负担26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征审 判 员  王鸿梅审 判 员  陈月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冯忠山书 记 员  卢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