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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保六惠与高见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六惠,高见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996号原告:保六惠,女,汉族,1972年4月23日生,云南省人,文盲,农民,住陆良县。被告:高见岑,男,汉族,1973年9月2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运输车队驾驶员,住陆良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琴(未出庭)。住所地:陆良县中枢镇康隆盛世佳苑*幢*单元***号商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雄,系该公司理赔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保六惠与被告高见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陆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六惠、被告高见岑、联合财保陆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六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联合财保陆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86.6元,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高见岑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高见岑驾驶的云D×××××号轿车沿陆良县阎三线行驶,当行驶至陆良县××150米时,华侨农场附近,与右侧道路保六惠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保六惠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陆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见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保六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原告受伤后诊断为:左侧内裸撕脱性骨折,左部擦伤。在陆良戴家尧医院住院治疗9天。云D×××××号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范围:1、误工费93.7元×9天=843.3元;2、护理费93.7元×9天=84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086.6元。被告高见岑辩称,是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误工费、护理费要按照陆良县的标准来算,我们农村的按照60元一天来算,护理人员要有护理证,伙食费也是过高,交通费不应该算,精神抚慰金也不应该算,我车的修理费是600元。被告联合财保陆良支公司辩称,我们已经问过高见岑,高见岑已经赔了相关的费用,在法律范围内,该赔偿的我方会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19时28分,高见岑驾驶车牌号为云D×××××号小型轿车,沿曲靖市陆良县阎三线行驶至曲靖市××××处,与右侧道路保六惠骑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保六惠受伤及所驾自行车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陆良县交通警察大队第53032200S20175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见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保六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保六惠受伤后于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23日到陆良戴家尧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告高见岑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住院诊断为:1、左侧内踝撕脱性骨折;2、左踝部皮肤擦伤。被告高见岑驾驶的云D×××××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保六惠于2017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086.6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一、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的赔偿标准?二、精神抚慰金是否该赔偿?三、交通费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被告高见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保六惠受伤,被告高见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保六惠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高见岑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保六惠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左侧内踝撕脱性骨折,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没有正式票据为凭,酌情考虑1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分别为:1、误工费93.7元/天×9天=84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3、护理费9天×93.7元/天=843.3元;4、交通费100元。共计2686.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保六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保六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86.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钟洪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正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