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4民初3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戈森与曹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戈森,曹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3898号原告:刘戈森,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本溪联通公司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曹继明,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本溪车务段退休职工,现住址不详。原告刘戈森与被告曹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戈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继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9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2015年8月12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分别为2015年8月9日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5年9月12日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曹继明向原告刘戈森借款50000元的事实属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继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戈森借款本金五万元;二、被告曹继明承担上述欠款利息,其中二万元借款的利息,时间自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三万元的利息,时间自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均由被告曹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琳琳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宏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