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三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曹美荣与周雁、邓丹、中共临湘市委机构编制委员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美荣,周雁,邓丹,中共临湘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685号原告:曹美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鋈铮,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灵雪,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新,岳阳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丹,男。被告:中共临湘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谢金桥,主任。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文,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国,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曹美荣与被告周雁、邓丹、中共临湘市委机构编制委员办公室(以下简称“临湘编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鋈铮、蒋灵雪,被告周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新,被告邓丹及临湘编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文,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被告阳光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雁、邓丹、临湘编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8533.1元;2.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阳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0日晚20时许,原告在冷水铺十字路口以北100米路段行走时,被告周雁驾驶湘F*****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将原告撞倒在地,后被告邓丹驾驶湘F*****号车辆途经现场,原告再次受到撞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长动医院,之后因查出精神病进入康复医院治疗至今。本次事故经岳阳市交警支队122大队认定,被告周雁、邓丹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12日,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肢体八级伤残,精神二级残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雁辩称,1.事故发生在2013年,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适用2013年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且原告自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减轻或免除侵权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3.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超出了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4.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当按照4:6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邓丹、被告临湘编委共同辩称,1.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属于农村户口,相关损失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且根据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原告在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另一被告周雁与被告邓丹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邓丹的责任比例;2.被告的车辆湘F*****号小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辩称,1.被告周雁应当提交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年检证明,否则保险公司有权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内拒赔;2.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10日,原告2015年11月26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3.被告周雁就赔偿事宜,已向本保险公司承诺放弃索赔;4.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提供正式票据并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自2014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28日的医药费票据,依据湘雅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联;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6.护理费应当按照就医当年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交通费建议依照4元/天的标准计算;8.营养费缺乏证据支持;9.伤残赔偿金应当依照受伤当年的农村标准予以计算;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明显过高;1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1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同意被告临湘编委对于本案的其他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癔症性精神病的相关损失。原告提交了岳阳市康复医院门诊病历及评定意见一份,因康复医院不具备精神病鉴定的资质,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精神损伤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诊断为:癔症性精神病,脑外伤事件为该病的诱发因素,不构成伤残。该份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身体八级伤残已主张相应的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以癔症性精神病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湘雅二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脑外伤为诱因,对于原告主张治疗癔症性精神病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赔偿标准的认定。原告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证明,本院核实原件后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及其父母均是岳阳楼区区内居民,户别为居民户口,应当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3.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交其在酒店的工作服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前系餐饮行业从业人员,对于原告误工损失应当依据餐饮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关于被告周雁放弃保险赔偿金的承诺书。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提交被告周雁出具的放弃保险赔偿的承诺书,复印件无法清晰显示内容,被告又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该份承诺书系被告周雁与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协议以外的第三人,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1.被告周雁、被告邓丹各支付原告医药费13000元;2.周雁系湘F*****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为湘F*****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临湘编委系湘F*****号小车的所有人,其为湘F*****号小车在阳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4.被告邓丹系临湘编委工作人员,亦是湘F*****号小车的驾驶员。本院认为,原告曹美荣被被告周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后,又被邓丹驾驶的小轿车剐蹭,曹美荣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岳阳市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认定,被告周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被告邓丹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两人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美荣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雁、邓丹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周雁、邓丹各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各为40%,曹美荣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周雁、邓丹驾驶车辆所投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项目内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周雁、邓丹、曹美荣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邓丹系被告临湘编委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邓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临湘编委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依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予以计算,对五被告抗辩以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核减非医保用药,因双方当事人在医保核减比例存在分歧,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本院参照审判实践中践行比例,结合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酌情按15%予以核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曹美荣的损失为:1.前期医疗费,凭票认定36642.7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为31146.3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为549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60元/天×121天);3.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2000元;4.残疾赔偿金,187704元(31284元/年×20年×30%);5.误工费,72251.2元[34654元/年÷365天×761天];6.护理费,14087.05元[42494元/年÷365天×121天];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酌情认定为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母亲的扶养年限均为5年,二人共生育含原告在内的5名子女。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20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52元[21420元/年×(5+5)年×30%÷5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5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348597元。第1-3项共计40406.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及阳光财险岳阳支公司内各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部分20406.3元,由周雁、邓丹按40%的比例各承担8162.52元,邓丹承担的部分由阳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第4至9项合计302694.25元,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及阳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各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82694.25元,由周雁、邓丹按40%的比例各承担33077.7元,邓丹承担的部分由阳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第1项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5496.4元,由周雁、邓丹按40%的比例各承担2198.56元,邓丹承担的部分由临湘编委承担。被告周雁、邓丹已实际各支付原告13000元,应在原告的可得损失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湘F*****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曹美荣保险金120000元。(10000元+110000)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号小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曹美荣保险金150438.78元。(10000+110000+41240.22-10801.44)三、由被告周雁赔偿原告曹美荣各项损失30438.78元。(8162.52+33077.7+2198.56-13000)四、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邓丹垫付的医疗费10801.44元。(13000-2198.56)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曹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85元,由原告曹美荣负担7371元,由被告周雁负担2457元,由被告邓丹、被告中共临湘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共同负担2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李购良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