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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曾祥安与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乐自高速公路路基土建工程十四合同项目经理部、乐自高速公路自井段荣边镇分指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祥安,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乐自高速公路路基土建工程十四合同项目经理部,乐自高速公路自井段荣边镇分指挥部,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安,男,194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禄,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乐自高速公路路基土建工程十四合同项目经理部,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荣边镇。负责人:许勇,该项目经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铿,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自高速公路自井段荣边镇分指挥部,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晏晓东,指挥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旭,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青,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F区5栋。法定代表人:杨忠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铿,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曾祥安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公司)、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乐自高速公路路基土建工程十四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十四项目部)、乐自高速公路自井段荣边镇分指挥部(乐自高速荣边指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上诉过程中,十四项目部依法予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继。上诉人曾祥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禄、被上诉人中铁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铿、被上诉人乐自高速荣边指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祥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中铁五公司、十四项目部、乐自高速荣边指挥部将本案受损房屋拆除重建,并对上诉人曾祥安因在主张财产损失赔偿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中铁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诉人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乐自高速荣边指挥部辩称,指挥部是受中铁五公司委托处理赔偿相关事项,上诉人曾祥安与被上诉人原来在签订相关协议时已经选择进行货币赔偿,而没有选择拆除重新修建房屋,在中铁五公司和乐自高速荣边指挥部已经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上诉人要求拆除重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人身损害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请求驳回上诉。曾祥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五公司、乐自高速荣边指挥部、十四项目部将曾祥安的受损房屋拆除重建;2.判令中铁五公司、乐自高速荣边指挥部、十四项目部赔偿曾祥安医疗费481.85元及误工费600.00元;3.判令中铁五公司、乐自高速荣边指挥部、十四项目部赔偿曾祥安信访的差旅费、误工费3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中铁五公司、乐自高速荣边指挥部、十四项目部修建乐自高速公路时放炮震毁曾祥安的房屋,几年来,曾祥安长期找中铁五公司、乐自高速荣边指挥部、十四项目部索赔未果,并前往省、市、区,及北京信访,但迟迟未得到解决。2016年曾祥安再次主张权利时,被打伤,用去医疗费481.85元,产生误工费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二局五公司承建了乐自高速公路路基工程项目,并临时组建了十四项目部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自2011年6月起,开始对乐自高速公路路基工程荣边镇团结村相关路段进行放炮施工。曾祥安的房屋位于自流井区荣边镇团结村4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荣房产登字第2380号、建筑面积为173.2平方米,曾祥安认为其房产在乐自高速公路建设放炮中受震损坏,要求中铁五公司、乐自高速荣边指挥部、十四项目部赔偿。2013年2月7日,曾祥安领取十四项目部支付的2012年9月至12月按户每人150元,共计4800.00元的炮损过渡安置费,并由曾祥安出具《领条》。2012年12月,十四项目部、曾祥安等共同委托自贡市抗震办公室对曾祥安等人房屋进行安全性技术鉴定,自贡市抗震办于2013年1月4日作出《关于自流井区荣边镇大山、团结村曾祥安、龙国明、张林(XX、张向东)等房屋安全性技术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曾祥安、龙国明、张林(XX、张向东)三处住房共同点是丛横墙之间的连接薄弱,建筑无抗震措施,因此在震动作用时,墙体损坏有相同的状况;2.墙体有水平或斜裂缝的情况是墙体薄弱部分,对整体结构的安全影响较小;楼板缝间开裂,对建筑安全不构成大的影响;3.由于爆破时间时隔两年之久,不排除有些损坏是由于地震造成的,加之爆破作业时的震动,加剧了房屋的损坏;4.以上三栋房屋评定等级为C类建筑。处理意见为:可进行局部加固处理(具体详见该鉴定意见)。2013年8月1日,十四项目部委托被告荣边指挥部就曾祥安等4户村民炮损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处理,补偿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2013年9月26日,十四项目部、荣边指挥部与曾维友、曾维英达成《乐自高速公路十四项目经理部炮损房屋赔付协议》,约定:十四项目部在荣边镇境内进行爆破作业对相关农户房屋造成一定损坏,并约定由十四项目部一次性支付曾维友、曾维英105000.00元,用于解决房屋炮损修复费用,并由曾维友、曾维英自行对炮损房屋进行修复,不得再因炮损赔付问题阻碍施工。当日,曾维友、曾维英出具《领款单》领取了炮损房屋补偿款105000.00元。同日,被告荣边指挥部向曾维友、曾维英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建设乐自高速公路需要,由中铁二局施工的乐自高速公路十四合同段,在荣边镇境内进行爆破作业,对团结村4组曾祥安房屋造成一定损坏,经现场查堪后,达成补偿意见,并在补偿的基础上承诺:将你户纳入2013年或2014年民政灾后重建或危房维修户计划,只要进行了重建或维修的,指挥部承诺在2014年12月底前按实际户头兑现补助。上述协议达成后,曾维友、曾维英在领取的105000.00元房屋修复补偿款中进行分配,由曾维友、曾维英各领取20000.00元,剩余65000.00元由曾祥安领取。但曾祥安不满补偿意见,多次前往北京等地信访,经多方调解、协商,于2016年4月18日,荣边指挥部与曾祥安达成《化解曾祥安因炮损长期上访的协议》,约定:1.2013年9月26日十四项目部与曾维友、曾维英签订的炮损房屋赔付协议继续有效;2.此前承诺的两户危房改造(7500每户,共计1.5万元)一并兑现,此前与乐自高速公路施工建设的所有承诺自然终止;3.荣边指挥部一次性补助曾祥安房屋加固维修和其他各类费用共计35000.00元;4.补助资金到位后,曾祥安必须对其有隐患的房屋进行拆除重建或加固维修,不足资金由其自行承担;等等。在该协议签订过程中,由荣边指挥部工作人员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2016年4月19日,曾祥安出具《领款单》二份,分别载明:领取了曾祥安、曾维友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项目各7500.00元,共计15000.00元;同日,曾祥安出具《领款单》一份,载明:领取了房屋加固维修等费用35000.00元。另查明:曾维友、曾维英系曾祥安子女。诉讼中,曾祥安于2016年9月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书》,要求对坐落于荣边镇团结村4组42号的住房进行危房及重建价格鉴定。后于2016年11月8日再次递交《申请书》,要求对2016年4月19日三份《领款单》中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其后,曾祥安于2016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书》,撤回对2016年4月19日三份《领款单》中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的申请,但保留对住房进行危房及重建价格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虽然中铁五公司、乐自高速荣边指挥部、十四项目部均否认曾祥安房屋受损系施工爆破所致,但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能够确定中铁五公司、乐自高速荣边指挥部、十四项目部在乐自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施工爆破中的确对曾祥安的房屋造成破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的规定,曾祥安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等的权利,现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曾祥安及其家庭成员均共同选择了要求赔偿损失用于自行修复房屋的方式,且该二份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中铁五公司、乐自高速荣边指挥部、十四项目部亦按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了支付相关赔偿款的义务,故曾祥安要求中铁五公司、乐自高速荣边指挥部、十四项目部将损坏的房屋拆除新建的请求,不予支持;同理,曾祥安申请对受损房屋进行危房及重建价格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曾祥安认为其签订的协议系虚假、伪造,不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同步录音录像有删减、增添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曾祥安要求赔偿医疗费481.85元及误工费600.00元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曾祥安要求赔偿信访的差旅费、误工费300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曾祥安提交了两组新证据,一组是房屋局部墙体照片,拟证明房屋因未得到修缮,裂缝,状况进一步危险恶化;二组是医院就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人身损害的情况。被上诉人中铁五公司、乐自高速荣边指挥部质证意见为照片是局部的,不能证明是涉案房屋,也不能证明裂缝形成的时间,以及裂缝的形成是否与施工有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病历及医药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两组证据都不应采信。被上诉人中铁五公司、乐自高速荣边指挥部没有提交新证据。因上诉人曾祥安提交的墙体照片不能确定系涉案房屋墙体且不能反映形成时间,本院不予采信;病历及医药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曾祥安的房屋受到损害后,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等的权利,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曾祥安及其家庭成员均共同选择了要求赔偿损失用于自行修复房屋的方式,且该二份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中铁五公司、乐自高速荣边指挥部、十四项目部亦按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了支付相关赔偿款的义务,故曾祥安要求中铁五公司、乐自高速荣边指挥部、十四项目部将损坏的房屋拆除重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曾祥安要求中铁五公司、乐自高速荣边指挥部、十四项目部赔偿医疗费481.85元及误工费600.00元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曾祥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曾祥安要求中铁五公司、乐自高速荣边指挥部、十四项目部赔偿信访的差旅费、误工费30000.00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曾祥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4020元,由曾祥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品强审判员  曾伟贤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党若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