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5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海万陈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陈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569号原告:上海万陈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原告上海万陈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陈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万陈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6,346.8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向被告供货人民币143,346.84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已付款57,000元,对余款86,346.84元,言明从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诉讼。被告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对账单、2014年8月3日的被告资金申请表、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步高出具的还款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起,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2014年4月26日,被告公司员工徐少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签字,确认原告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共向被告供货143,346.8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015年2月、2016年1月通过网银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寿,先后支付货款10,000元、8,000元、4,000元,于2014年11月支付现金5,000元;至此,被告共付款5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6,346.84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步高出具还款书,同意从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但被告未再付款。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被告在2014年8月3日出具的一份资金申请表,有被告公司员工徐少春签名,该表注明了原告在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供应的钢材价款为28328元,已包含在对账单中。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万陈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之间虽未有书面合同,但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经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全部的货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履约责任支付剩余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陈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346.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被告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建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