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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林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林,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林犯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三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0日晚,被告人黄林在龙泉驿区玉扬路X区X栋X单元X号房内容留何某、张某、黄某、黄某1、代某、刘某吸食毒品。当日23时许,公安民警到该房间进行检查,现场挡获吸毒人员何某、张某、黄某、黄某1、代某、刘某,查获吸毒工具2个、白色晶体1袋重14.39克、塑料小封装袋1包。经鉴定,查获的吸毒工具、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人员何某、张某、黄某、黄某1、代某、刘某的尿液毒品检测均呈阳性。2016年12月21日下午,购毒人员张某1向被告人黄林电话约购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当日17时许,被告人黄林到达龙泉驿区龙平路与龙都南路交叉路口处,将少量毒品购卖给张某1,获毒资100元。交易完毕后遂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林处查获毒资100元,从张某1处查获白色晶体1袋重0.6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黄林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黄林的人口信息,入所健康检查表(黄林),吸毒人员黄某、何某、代某、张某、刘某、黄某1的证言,证人黄某2的证言,购毒人员张某1的证言,证人罗某(外号“X”)的证言,被告人黄林的供述与辩解,黄某、何某、代某、张某、刘某、黄某1对吸毒地点及黄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黄某1、刘某、张某、何某、黄某、代某对吸毒工具、搜出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出毒品的称量笔录及照片,涉案(持有)毒品及吸毒工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黄某、何某、代某、张某、刘某、黄某1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行罚决定书,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黄林辨认毒品交易地点、吸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贩卖)毒品的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毒资),提取笔录及照片说明,对张某1、黄林的检查笔录,张某1对黄林的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6]19228号检验报告,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6]28165号检验报告,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成公龙(大)行罚决字[2017]1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贩卖毒品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罗某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林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林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林无合法依据而持有甲基苯丙胺14.3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林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林在宣判前犯三罪,应并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吸毒工具及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翰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