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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2行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根道与南京市秦淮区科学技术局、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根道,南京市秦淮区科学技术局,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8602行初1566号原告周根道,男,193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委托代理人马燕新,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秦淮区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秦虹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洛锋,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国梁,江苏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迪,江苏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盛学铭,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秦广华,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周根道诉被告南京市秦淮区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秦淮科技局)、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秦淮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根道诉称:原告于1962年大学毕业分配至476厂工作,于1985年8月经南京市人事局同意辞职后,调入白下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工作。1987年7月13,原告被白下区委组织部任命为白下区城镇工业联社副总工程师、白下区科技开发公司经理。此后白下区科技开发公司在1989年8月14日由于国家政企分离政策而被撤销,后原告在该单位的经理工作岗位也相应失去。当时原告曾无数次向区领导、区组织部等部门反映情况,要求重新安排工作,均无果。自1989年起,原告再没有领到工资,一直处于“待岗”状态。1998年,原告到法定退休年龄,经向有关部门多次反映,被告以自由职业者身份为原告办理了退休,工龄为27.6年,个人办理医疗保险。而按照规定,原告的工龄应该是36.4年、退休工资约6000元,并享受医疗保险。1989年原告失去工作岗位,不是自身原因,而是因为国家政策发生变化。由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原告工资损失、工作丢失。2014年11月3日秦淮科技局对原告以《关于周根道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的办理意见》形式回复,认为“按现行政策法规,其诉求很难满足”,原告不服。因此,原告特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仲裁委以不符合劳动争议当事人主体资格不予受理。原告又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不在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驳回。为了保障原告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现请求法院:1、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自由职业者”的认定违法;2、请求判决被告撤销对原告“自由职业者”的确认,依法变更为“国家公务员”或“事业单位人员”;3、请求判决被告变更办理原告的退休事宜;4、请求判决被告变更办理原告医疗保险事宜;5、请求判决被告变更办理原告社会保险事宜;6、请求判决被告给付1998年12月至提起诉讼2016年11月即216个月期间的退休金差额64.8万;7、请求判决被告给原告相应的国家赔偿。被告秦淮科技局辩称:一、秦淮科技局在本案中并无行政行为。二、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无事实依据。秦淮科技局是本案的被告一,秦淮人社局是被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中全部统称为被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在秦淮法院民事案件开庭时承认在1990年以后自己就在外打工,不在科技开发公司工作。科技开发公司被撤销后,原告和科技开发公司的劳动关系也自行解除了,没有劳动关系自然无法计算工龄。此外,原告的工龄是由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计算、审核的,与秦淮科技局毫无关系。原告已于1998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补办),开始领取养老金,至今每月领取的养老金达四千多元,与其在诉状中说的只有1371.6元不符。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秦淮人社局辩称:一、关于原告身份问题。1、周根道,男,1938年12月出生,1962年毕业分配至476厂,1985年辞职调入原白下区,一直在厂里从事生产技术管理以及政治工作。其档案中记载原告身份为企业干部,执行企业工资标准,故原告是以企业人员身份进入原白下区工作。1987年,原告任原白下区城镇工业联社副总工程师、区科技开发公司经理,工资关系转入科技开发公司,该公司属于企业性质。无论是原白下区城镇工业联社还是科技开发公司均不属于政府工作部门或派出机构。因此,原告的身份始终属于企业性质。2、南京市于1996年12月12日下发《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实施办法》。根据该文件规定,人员过渡的条件第一条是“具备国家干部身份,属国家行政机关在编、在册、在职人员,进机关手续完备。”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整体过渡时间为97、98年期间,参加过渡的人员需填写《国家公务员登记表》,并按照部门管理权限,分别由南京市人事局和南京市委组织部分别进行审批盖章。而原告没有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工作和任职经历,显然不符合人员过渡的条件,不可能纳入过渡范围。经查实,原告档案中无《国家公务员登记表》。二、关于秦淮人社局的主体问题。1、原告调入原白下区后,所任区城镇工业联社副总工程师、区科技开发公司经理等职务,均非原区人事局任命。因此,原告不属于原白下区人事局管理的干部。2、白下科技开发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为原白下区计经委,公司被撤销后,由原白下区科委负责处理该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及其他善后事宜,与原白下区人事局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根据原告的档案和其本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秦淮人社局认为:第一,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可以证明其具备公务员或事业人员身份;第二,原告将秦淮人社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向原告周根道核发职工退休养老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根道陈述称:1999年初,原告周根道办理了养老退休手续;自2000年7月起领取养老退休金;2003年其通过查询退休人员的电子档案,得知其退休手续中的工龄、退休人员身份、无高级职称待遇等问题;自2003年开始通过信访途径反映相关问题,至今未解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中,周根道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周根道的诉讼请求共七项,该请求事项存在多个事实,指向多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经释明,周根道仍坚持在本诉中提出上述请求,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其次,周根道主张在本案中起诉,秦淮科技局向秦淮人社局报送其办理退休手续所需材料的行为。该行为系程序性行为,对周根道权利义务不产生变动的法律效果,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周根道起诉秦淮科技局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三,周根道主张在本案中起诉,秦淮人社局对其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周根道陈述其于1999年办理了退休手续,于2000年开始领取退休养老金。但周根道直至2016年12月才向本院起诉,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综上,周根道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根道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窦 开代理审判员 吴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胡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