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赣州市宇丰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江西康力药品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宇丰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康力药品物流有限公司,鄢新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336号原告:赣州市宇丰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章贡区长征大道北端东侧丰德园小区*栋*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92835670C。法定代表人:姚建勋,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长华,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江西康力药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福城开发区福城大道康力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54219981X。法定代表人:CHANKWOKCHUA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鄢新顺,男,汉族,1967年7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赣州市宇丰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康力药品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及第三人鄢新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鄢长华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贵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鄢新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9.2万元,以16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按利息6%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告赣州市宇丰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康力药品物流有限公司就被告的樟树市康力药品物流中心扩建仓库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扩建仓库工程项目(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合同价款1070万元;甲方负责工程报建及费用;增减项目实做实收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开工并竣工,但被告因为其公司内部股东纠纷或者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出于故意拖欠之目的,未能与原告完成工程结算,经所在地建设工程监管部门2015年11月及2016年1月两次责令办理工程结算未果,并且在原告未将此项目工程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被告使用运营此扩建仓库至今已达2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施工人,于2014年11月初全面完成了建筑施工作业,共完工建筑面积达12000平方米,并另外完成被告增加的周边道路及金钢沙地面等附属工程项目实做65万元,即包括包干总价被告应付工程款项计1135万元。建筑施工作业期间,被告通过其公司基本账户支付工程进度款500万元,另外周艳敏个人账户30万元,通过其他账户支付工程进度款60万元,指定账户进度款200万元,私下协商给付70万,完工后又通过樟树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代付工人工资80万,则被告已付工程款项计940万元。同时,此工程项目应依法纳税约70万元,根据约定,各担50%,即应纳税35万元,则在被告代扣代缴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项合计160万元,根据合同通用条款25.14规定应付利息19.2万元,合计179.2万元,至今未付,双方几经协商偿付未果。为保障原告合法利益,现无奈诉之贵院,请求公平裁决判如所求。被告辩称:一、原告诉求的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且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人已全部履行完毕,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答辩人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730万元,并非原告诉求的1070万元。工程结束后,通过结算总工程款为950余万元,申请人已经全部履行,不存在还欠付原告工程款,更别说要支付利息。二、根据答辩人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鄢新顺签订的协议约定,鄢新顺作原告承建答辩人2号仓库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项申请人均已全部履行完毕,若原告就该工程与申请人发生异议或诉讼,实际施工人鄢新顺应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实际施工人鄢新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答辩人也依法申请追加鄢新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答辩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鄢新顺也已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付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鄢新顺未表达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佐卷中。双方存在下列争议:1、关于二份合同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扩建仓库工程项目,合同价款1070万元;开工时间2014年5月22日,工期150天。甲方负责工程报建及费用;增减项目实做实收等。被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的合同价为730万元。其余内容相同。2、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认为已付工程款940万元,被告认为已付工程款9549349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开工并竣工,但一直未进行验收及结算。经所在地建设工程监管部门2015年11月及2016年1月两次责令办理工程结算也未果,被告在未办理验收及结算的情况下接受并使用运营此扩建仓库至今。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民工采取封堵被告仓库等方式要求支付民工工资,2016年2月21日被告与原告其中的一个民工鄢新顺签订协议书,确定被告总共支付工程款9549349元,支付完毕后视为工程款付清。被告按此协议履行完毕。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后的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调取鄢新顺向樟树市劳动监察大队在发生劳动报酬争议时提交的材料及樟树市劳动监察大队所做的笔录,本院依法向樟树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该纠纷有关材料,包括民工工资表、水电工程承包合同、架子模板工程班组承包合同、申请书、调解协议、工程结算函、承诺书、工程调解协议、支付工程款情况等。上述资料除能证明鄢新顺参与了争议工程的施工外,与本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纠纷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鄢新顺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问题。虽然被告申请并由本院追加鄢新顺为本案第三人,但经审理查明鄢新顺虽然参与了争议工程的施工,但并非争议工程的法律上的实际承包人,所以鄢新顺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2、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认定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在工程价款上采用的是固定价。原告的合同约定的价款是1070万元,被告的合同约定的价款是730万元,该二份合同价格差达340万之多,必然其中一份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签订二份价款不同的合同的解释是因为配合被告避税的原因才签订730万的合同,同时强调被告提供的合同缺失第二部分,应该无效。被告的解释是因为原告想按1070万元的工程款收取鄢新顺的管理费。同时被告认为730万的合同是备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是阴阳合同,应采信被告提供的合同。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在支付了800余万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支付150万元,证明被告自己也在履行1070万元的合同。鄢新顺仅仅是施工民工之一,并非该工程法律意义上实际承包人,没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原被告均认为存在增加工程,原告认为增加了65万元的周边道路及金钢沙地面等附属工程,被告认为增加工程是9549349元与730万元的差距部分,但均未提供证据。增加金钢沙地面等工程经本院另案已经确定为万xx所施工,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另外的增加工程或者仅仅是非常少量的增加工程。被告已经付款达9549349元,远远超过被告认为的730万元合同价,原告承建被告仓库工程并没有经过招投标,所以也不存在被告所认为的阴阳合同问题。因此认定原被告的合同价为1070万元的合同有效。3、被告代扣代缴税款问题。原告根据与被告的约定主动提出承担50%约35万的税款,被告未就该税款问题提出答辩及意见。视为原告认同税款的承担比例,因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税款数额,因此暂时认定原告承担35万元税款,待被告代扣代缴后多退少补。4、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支付了940万,被告认为支付了9549349元。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过程来看,被告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但其中一部分直接支付给了原告的民工及通过樟树市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原告对支付给民工的工程款予以认可,因此认定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9549349元。5、迟延付款的利息问题。原告违法与被告签订一份730万元的假合同,导致原被告一直就工程款存在争议,被告应付工程款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能支持。6、被告与鄢新顺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鄢新顺仅仅是原告的施工民工中的一个,未经原告授权无权与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未验收及结算就使用争议工程,且被告也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视为工程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总价格为107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9549349元,原告自认还应该承担税款35万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8006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西康力药品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宇丰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651元。(若被告在该工程的税款代扣代缴超过70万元则可直接抵扣70万元以上部分的50%)上述款项被告逾期未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568元,由原告赣州市宇丰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568元。被告江西康力药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钦元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人民陪审员 熊晓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