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恢2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239高昌时与黄春萍、高庆套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昌时,黄春萍,高庆套,黄旭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恢2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高昌时。被执行人:黄春萍。被执行人:高庆套。被执行人:黄旭才。申请执行人高昌时申请执行黄春萍、高庆套、黄旭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黄春萍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高昌时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460元,被执行人高庆套、黄旭才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因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春萍名下位于兴化市嘉鸿豪庭90幢301室的房产进行拍卖,拍卖成交,经分配,申请执行人高昌时受偿90760元(包含偿还借款72500元,诉讼费10460元,评估费7500元,公告费300元),缴纳执行费6807元;被执行人黄春萍偿还申请执行人高昌时50000元;被执行人黄旭才偿还申请执行人高昌时100000元,申请执行人合计受偿240760元。双方当事人就余欠借款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分期偿还欠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拍卖被执行人黄春萍名下的房屋受偿款,被执行人黄春萍、黄旭才偿还的借款外,双方当事人就余欠款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分期偿还借款,该和解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审 判 长 陈德平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戴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宗维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