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5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迪青与安徽环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迪青,安徽环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430号原告:陈迪青,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环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巫和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显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社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迪青与被告安徽环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迪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平、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显玉、叶社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迪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3324.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064.4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9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工作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到每年春节前,再将全年工资扣除平时支付的生活费等后一次性付清。工作以来,被告从没有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也没有为原告办理过社保登记手续。2016年9月,被告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将原告强行辞退。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环宇公司辩称,1.原、被告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被告强行辞退原告的事实;2.被告公司职工除法定节假日外,每年度都有很长时间的休假,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的事实;3.公司为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但其他社会保险,由于公司征询职工个人意见时,大多数职工都不愿意办理,原告也没有要求办理,因此未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个人对此也有责任,现其起诉要求办理社保手续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资卡开户信息,来源于金融机构,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显示开户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的事实,结合原告承认被告于2011年入职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11年下半年;2.原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陈迪青的部分工资实际发放数额情况,不能作为其每月实际工资额的证明,其据此推算并主张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共计12个月工资总额为39992.2元,得出近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额为3332.68元,日平均工资额为153.22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该协议系原始书证,与原告认可的、被告所提交的2016年11月7日领取经济补偿金表这一证据相印证,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下半年,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持续工作至2016年7月,期间,双方仅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工作期间,其无固定工资报酬,被告按计件、计时方式计算原告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以预支生活费方式先给付原告1000元,其余工资在每年春节前夕一次性结算支付完毕;被告也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2016年7月,被告以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为由,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回家休假待岗,等候上班通知,原告遂回家待岗至同年10月。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自2016年1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00元,协议经原、被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等内容。原告于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签订当日,在被告的领取经济补偿金登记表上签字,领取了3600元经济补偿金。另查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其2016年的总工资额为18846元,该工资被告亦已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完毕。2017年1月10日,原告就本案诉请的各项争议,向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因未被受理,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关于被告强行辞退原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以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工作未满10年,依法应享有每年5天的年休假,审理中,被告虽未举证证明以年休假名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但原、被告认可劳动时间并非固定,有相应的休息休假时间。法律规定年休假在年度内安排,本案双方于2016年度结束前即解除劳动合同,且合同解除前原告以待岗名义实际未参加劳动,休息就达三个月之久,因此,被告辩解虽未以休年休假名义安排原告休假,实际其已享受了法定年休假的主张,应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但根据原、被告间的工资报酬计付方式,可以确定原告2016年度所休年休假期间,被告并未支付其相应的工资收入,对此,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由于原告工资报酬并非固定工资制,可依据其2016年度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据此本院核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016年度年休假期间工资收入为:18846÷10÷21.75×5=433.24元。2016年前的年休假工资待遇问题,因已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保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等社保参保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责令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保参保手续,属社保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范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对原告补办相关社保参保登记手续的诉请,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环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迪青年休假工资433.24元;二、驳回原告陈迪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安徽环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彭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