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雄、尹登康等与顾磊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尹登康,张灿亮,尹本桐,顾磊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2民初187号原告:张雄,男,65岁,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尹登康,男,62岁,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张灿亮,男,28岁,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尹本桐,男,63岁,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磊,男,26岁,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国,江苏刘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登康、张灿亮、张雄、尹本桐与被告顾磊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登康、张雄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被告顾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登康、张灿亮、张雄、尹本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磊返还其侵占的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印鉴、财务印章及财务账册。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庞学云与被告顾磊私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庞学云将自己在新大地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顾磊,转让价格为300万元;还约定顾磊在签订协议之前就已将意向保证金50万元支付给庞学云,此50万元在2016年6月17日支付给庞学云。庞学云转让其股权时并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同意,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故被告顾磊不是新大地公司刚的股东。在违法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前提下,庞学云将新大地公司的公章、财务用章及财务账册全部交于顾磊。被告顾磊属于新大地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无权占有上述财务。被告顾磊侵占上述财务后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各种合同,从事各种活动,四原告作为新大地公司的股东无法参与公司的运行。四原告为维护自己及公司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顾磊辩称,1.四原告不是新大地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印鉴、财务印章及财务账册的权利主体,上述财务属于新大地公司所有,应由新大地公司占有、使用;2.新大地公司的公章由被告顾磊保管,因为新大地公司任命被告顾磊为总经理、代董事长和控股股东身份;3、本案应中止审理,因为被告顾磊起诉确认股东资格的纠纷和四原告起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案件正在审理中;4.四原告诉讼请求的新大地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在公司办公室、副本由公司办公室主任仲军华保管、财务印鉴、财务印章及财务账册由公司会计张乃佑保管,并未由被告顾磊占有、保管。故要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章程,证明被告顾磊无权侵占、使用新大地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财务印鉴等公司重要证照;2.股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顾磊和庞学云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被告顾磊在未经公司相关机构任命的情况下占有、使用公司重要证照;3.公司管理事项交接清单,证明2016年8月16日,被告顾磊签署了《公司管理事项交接清单》,接受了新大地公司相关印章56枚;4.选举董事长通知、董事会议决议、EMS快递单回执、短信通知截图,证明2016年12月16日,四原告向股东庞学云寄送2017年1月3日召集召开董事会通知,董事会决议选举张灿亮为新大地公司董事长;5.判例,证明以公司股东起诉的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公司证照的案件,股东诉求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顾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三份证据能证明被告顾磊保管新大地公司公章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四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顾磊经过股东会选举为代董事长,没有接到1月3日董事会的会议通知,董事会出席成员没有过半数股权股东到会,会议无效,董事会无权选举代董事长,董事会会议决议无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判例与本案的案情不同。被告顾磊围绕其抗辩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大地公司关于被告顾磊的职务任免通知,证明新大地公司任命顾磊为公司董事、代董事长、总经理,被告顾磊有权保管新大地公司的印章;2.三份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以新大地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的案件,被告顾磊是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原告对被告顾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关于董事长的任命,公司法规定应当由董事会进行选举,而被告提供的任命通知书从程序或法律都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顾磊的身份未经法院确认,其既不是新大地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员工,其无权占有公司的印章、证照等公司重要资产,被告顾磊应返还相关证照;对证据2的形式无异议,对其他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只提交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法院只是形式审查,不能确认顾磊就是新大地公司刚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顾磊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尚未审结,其身份还未确定。本院依申请调查案外人张乃佑,制作了谈话笔录。张乃佑陈述:“我是公司会计,张雄、尹登康、张灿亮、尹本桐说我是公司的监事,他们是从工商登记信息得知的。……关于请求我向法院起诉顾磊要求返还证照一事,他们四人找过我,拿过书面材料,口头说过,我没有仔细看,也没有接受,因为我不想理这事,他们互相打官司,我不想扯进来。他们来找我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可能是在今年春节后。我也记不清书面材料是否被他们带走”。四原告对谈话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张乃佑作为监事一直不行使监事的权利和义务,四原告曾多次找过监事要求维护公司和股东的权利,监事一直未予履行,且原告张灿亮已被选举为董事长,有权以董事长的身份起诉印章违法持有人顾磊。被告顾磊对谈话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张乃佑是新大地公司的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总账会计,不是监事。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任期三年,张乃佑早已超过任期,也未连选连任。新大地公司的监事是解华,是2017年3月1日股东会选举任命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财务负责人不能兼任监事。四原告确实向张乃佑提交过书面材料,但没有要求返还证照的内容,如四原告主张向张乃佑提交过书面请求,应当举证,同时,张乃佑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询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对新大地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证照的保管、使用进行约定,不能证明四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能证明被告顾磊持有新大地公司的公章;证据2、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顾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案外人张乃佑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大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股东为庞学云、张雄、尹登康、张灿亮、尹本桐,同时记载张乃佑是委派产生的监事。2016年7月13日,新大地公司的股东庞学云和被告顾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庞学云持有的新大地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顾磊(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正在本院另案审理中)。2016年8月16日,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学云将新大地公司的公章交予被告顾磊。2017年1月10日,四原告以被告顾磊侵犯公司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顾磊返还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印鉴等财务;并于2017年春节后(2017年1月28日)书面请求监事张乃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顾磊返还上述财务,张乃佑未予理睬。本院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四原告是以新大地公司股东的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应当经过前置程序,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四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应按照规定书面请求监事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应当书面请求公司董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本案中,四原告先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又书面请求监事提起诉讼,明显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四原告也未书面请求公司董事会提起诉讼,且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四原告在起诉时并不符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法定情形,其作为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雄、尹登康、张灿亮、尹本桐对被告顾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皋 越审 判 员 黄丽君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鞠艳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