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32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唐兵与陈亚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兵,陈亚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2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兵,男,汉族,1962年12月出生,和田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罗,男,汉族,1962年7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和田市。上诉人唐兵因与被上诉人陈亚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2016)新320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兵,被上诉人陈亚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审判决程序有误。原审法院2016年9月9日向上诉人送达的开庭传票未加盖人民法院公章。另外,开庭当日上诉人与承办法官沟通并经其同意晚些开庭,但当上诉人赶到原审法院时,却告知缺席审判。其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不仅有上诉人签字,还有潘自荣和赵小兵签字,原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亚罗辩称,被上诉人所供的货物均是上诉人购买,用在上诉人分包的工地,被上诉人多次打电话催收货款,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审期间上诉人又不参加开庭,故意拖延时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原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6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到2009年8月17日,被告唐兵在原告陈亚罗处购买地砖共计28674元。该地砖款被告唐兵至今未向原告刘陈亚罗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674元地砖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唐兵向原告陈亚罗支付地砖款28674元。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唐兵负担。上诉人唐兵二审提交原审法院开庭传票一张;证明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开庭传票未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收传票时没提异议,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审卷中有上诉人本人签收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诉人上诉请求亦自认知道原审开庭时间,并申请延迟到庭参加诉讼,对其提供的开庭传票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庭审调查、辩论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是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地砖款28674元,是否应由上诉人负担。本院认为,对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开庭传票未加盖法院印章,程序违法。对此,原审正卷第11页上诉人本人签收的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上诉人上诉请求亦自认知道原审开庭时间,并申请延迟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认定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开庭时间知晓,人民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的意义在于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地砖款28674元是否应由上诉人负担。对此,被上诉人原审提供上诉人书写的欠条及销售产品调拨单6张,上诉人认为,销售产品调拨单中有其他人签字,对此,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0002257号销售产品调拨单上有上诉人本人和潘自荣共同签字,0002235号销售产品调拨单上有潘自荣签字并注明幼儿园工地,其他4张销售产品调拨单上均注明昌盛公司幼儿园工地,并有杨某签字,综合全案可以认定,6张销售产品调拨单货物系供给上诉人工地,故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28674元,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85元,由上诉人唐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波审判员 邱红成审判员 包建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