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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志强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强,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刘福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行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刘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宋希斌,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管丽梅,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乔佳,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刘福霞。上诉人张志强因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志强委托代理人刘林,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管丽梅、乔佳,第三人刘福霞到庭接受了询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994年,张志强之父张某甲与通河县清河镇新建村民委员会签订宜林两荒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新建村将位于本村的荒山(荒坡)发包给张某甲造林使用,林地界线以林权证为准,承包面积21亩,种植落叶松21亩,承包期从1994年3月5日起至2044年3月5日止,计50年。1994年9月25日,张某甲取得林证字第003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林地名称为新建北山,四至为东至沟塘、西至黄尚锐林地、南至杨登全林地、北至王庆山林地,总面积21亩,林木起源为人工。2005年,张某甲病故。2010年,张志强称其父张某甲持有的林证字第0031号林权证丢失,向新建村村委会申请将其父张某甲承包的林地由其继续承包。2010年11月7日,新建村村委会与张志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新建村村委会将位于新建村北山组0.27公顷林地承包给张志强经营,承包期限70年。自1994年3月5日起至2064年3月5日止。同日,张志强向县林业局提出办理林权证的申请。2011年6月7日,张志强取得通林证字(2011)第200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林地坐落于清河镇新建村北山,面积4亩,四至为东至张志强农田,南至杨登全林地,西至王庆山林地,北至王庆山林地。张志强持有的通林证字(2011)第2001号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包含在其父张某甲持有的林证字第0031号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之内。2015年,第三人刘福霞持有张志强父亲张某甲的林证字第0031号林权证,向通河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张志强持有的通林证字(2011)第2001号林权证。2015年8月14日,通河县林业局、清河镇林业站、新建村村委会、第三人刘福霞、原告张志强及涉案林地毗邻,对涉案林地进行了现场指界确认,但张志强拒绝在笔录中签字。2015年11月13日,通河县林业局分别对新建村村委会主任王某甲、涉案林地毗邻王某乙和杨登全进行了调查核实,上述三人证实张志强在申办通林证字(2011)第2001号林权证时,提交的边界认定书是由王某甲代签,非毗邻本人所签。2016年2月,因相关工作人员在为张志强办理林权证的过程中,未发现其提交的四邻边界认定书为他人代签,亦未调查核实该林地是否办理过林权登记,为涉案林地重复确权发证,造成“一地两证”,中共清河镇委员会、中共通河县林业委员会分别对相关工作人员作出党内警告处分决定。2016年3月7日,通河县人民政府作出通政(撤)字[2016]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张志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权证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张志强持有的通林证字(2011)第2001号林权证。张志强不服,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哈政复决[2016]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撤销通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撤)字[2016]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责令通河县人民政府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张志强不服该复议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关于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哈政复决[2016]120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依据错误的;”本案中因通河县人民政府作出通政(撤)字[2016]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第一项错误,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以适用依据错误为由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通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之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通河县人民政府作为林权登记机关,应当掌握涉案林地的登记造册情况及林证字第0031号林权证的核发情况,但其未进行调查核实,即依据原告的申请,为涉案林地重复颁发林权证,造成“一地两证”,属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通河县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张志强在申请办理通林证字(2011)第2001号林权证时,提交的边界认定书中的毗邻是由他人代签,而非毗邻本人所签,属提交虚假材料。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在哈政复决[2016]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在办理通林证字(2011)第2001号林权证的过程中,因张志强提交虚假材料,通河县人民政府玩忽职守,未经调查核实即为涉案林地重复核发林权证,依法应予纠正,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复议审查阶段,听证并不是其必经程序。本案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虽然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举行听证会的相关证据,但庭审中张志强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举行听证会及原告参加该听证会事实无异议,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未提交听证会的相关证据,不影响其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审查期间,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哈政复决[2016]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张志强请求撤销行政复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志强的诉讼请求。张志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哈政复决[2016]120号行政复议决定。哈尔滨市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志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刘福霞答辩称,张志强之父张某甲向其丈夫张某乙借款共计65000元,因其无力偿还故将该林木顶账给张某乙,并给张某乙林权证和承包合同。其对原审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本案中,张志强申请办理通林证字(2011)第2001号林权证时,提交手续中四邻边界系王某甲未经委托授权代理四邻签字的。不能认定该林地的四至界限。通河县人民政府为张志强办理该林权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中共通河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张某丙因在给张志强办理林权证时未正确履行职责,被处以党内警告处分。张志强在办理通林证字(2011)第2001号林权证时,提交手续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通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在上述情况下,哈尔滨市政府作为通河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撤销该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通河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第(一)项于2016年3月7日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哈尔滨市政府依法撤销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并责令通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复议机关复议期间履行了相关程序,张志强对该程序亦没有提出异议。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张志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张志强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志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栩 菲审 判 员 王 宝 奎审 判 员 皇甫延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王 腾 野书 记 员 郝 欣 然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4、《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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