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石永生与赵彬业、孙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永生,赵彬业,孙建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永生,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彬业,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胜,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文,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由阿荣旗音河小学推荐。上诉人石永生因与被上诉人赵彬业、孙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永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瑞,被上诉人赵彬业,被上诉人孙建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永生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赵彬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利息20800元,并自2016年10月31日按月利1.3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孙建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对法律理解错误。赵彬业于2015年1月17日结清之前的利息时,变更了借款及还款日期,未经孙建胜同意。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孙建胜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该条款的规定是指债务更新,即债权债务主体双方不变,而当事人之间债务的性质改变,构成合同更新(债务内容、性质变更)时,保证人才可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变更并不构成债务更新,则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主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一般变更,并不能使保证人昀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了明确该条款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由此可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对法律理解错误,正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务更新,很容易被误解,最高人民法院才做出明确司法解释,即如果变动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可见,原审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错误。二、证人张某证明内容理解错误,对证人石某的证言不采信错误。(一)证人张某出庭证实在2015年3、4月份证人张某在石永生家三、四米远修自行车时,孙建胜骑摩托车下班路过石永生家门口,石永生将孙建胜叫住说”借款到期了,要几次没给,你担保的期限到了,你得给催款。”孙建胜认可。这足以证明石永生向孙建胜催款,证明石永生向孙建胜主张权利。如果孙建胜不是保证人,石永生无权向孙建胜要求其催款。而原审法院为帮孙建胜逃避保证责任,认定为不是让其还款。(二)证人石某证实,2015年4月中旬去石永生家购买兽药,石永生送石某到大门口时,着见孙建胜骑摩托车从大门口路过,嘁:”孙老师,你担保的钱得还了。”孙建胜说:”没事,黄不了,我给要去。”孙建胜为了逃避保证责任,否认石永生向其要过钱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孙建胜不认可,就认为石某证言缺乏真实性,而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不采信石某的证言是错误的。石永生要求有保证人,是对实现债权的保障。另外,证人张某12证实让孙建胜催款的事实存在,孙建胜天天上下班路过石永生大门口,石永生后期发现赵彬业已无能力还款,向孙建胜主张权利是正常的,2015年4月中旬向孙建胜主张权利时,石某在场证明,并出庭作证。孙建胜为逃避保证责任否认,都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可见,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采信不公,实在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孙建胜是音河乡小学的正式教师,张某、石某都证明石永生喊孙老师,原审判决却注明孙建胜是农民,连身份都查明错误。(二)赵彬业由赵军业担保借款100000元,赵彬业由孙建胜担保借款100000元,赵彬业两笔借款200000元,赵彬业于2015年6月29日偿还20000元,应当先扣除本笔借款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29日7150元和另一笔借款的到期利息,剩余部分的借款计算偿还本金。石永生在变更诉讼请求中已注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石永生与赵彬业变更还款期限,保证人应在原合同的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石永生的证人石某确实在场,看见了石永生向孙建胜主张权利,对孙建胜自主张权利之日应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主合同的日期变更,但没有变更债务内容及性质,不构成债务更新。保证人应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不采信证人证言及对证人证言内容理解错误。赵彬业辩称,认可欠款,孙建胜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意见。孙建胜辩称,赵彬业借款应该赵彬业还款,孙建胜作为保证人已经退出了,因为原始单据中从借款日期2014年3月17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这笔款到了还款日期后,赵彬业和石永生他俩私自协商后还过一部分的钱,在孙建胜不知情的情况下,也没有经过孙建胜的同意把欠款日期修改为2015年3月17日,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0日,并且加了一条此款用房照抵押,也就是他们新建立的欠据孙建胜的保证责任就取消了,就自然解除了。更改欠条把起诉时间推后了,合理的期间内提示了,与本案无关,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起诉。石永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赵彬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7300元(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21个月),并自2016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孙建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彬业由孙建胜担保,于2014年3月17日向石永生借款100000元用于买牛,约定月利率13‰,赵彬业偿还了2015年1月17日前的利息,尚欠石永生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7300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孙建胜为赵彬业担保的事实存在,但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石永生与赵彬业在孙建胜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欠款日期进行了变更,对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该案石永生和赵彬业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还款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该案的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其双方原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前,债权人应当至2015年6月30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石永生提供证人石某证明石永生于2015年4月中旬向孙建胜主张过权利,以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证明孙建胜的保证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但该证人证言该院未予确认。即便是石永生于2015年4月中旬向孙建胜主张过权利,其与赵彬业另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石永生应当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石永生现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还是超过保证期间。石永生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石永生要求孙建胜向赵彬业催款,而不是向孙建胜索要欠款。因此,石永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孙建胜主张过权利,因此,孙建胜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院认为,赵彬业承认石永生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由赵彬业支付。综上所述,赵彬业向石永生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石永生请求赵彬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石永生要求孙建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彬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永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27300元,并按月利率13‰自2016年9月18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100000元全部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石永生要求孙建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计1423元,由赵彬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石永生向本院提供证人张某,证明在保证期限内证人张某曾经见到石永生向孙建胜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赵彬业质证称,证人证言与一审不符,是在撒谎。孙建胜质证称,对证人所述不知情,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证明没有实际价值,与这个事情没有任何关系,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张某证言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二审中,赵彬业、孙建胜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涉案借款尚欠本金数额为多少;第二,孙建胜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石永生主张偿还的款项应当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原审法院计算错误。根据一审法院2016年11月2日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石永生认可赵彬业偿还的3万元系用于偿还本金,且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石永生查看笔录后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对石永生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赵彬业于2014年3月17日向石永生借款并向其出具《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石永生与赵彬业均认可双方在借款到期后,经协商由石永生更改了《欠据》,将欠款日期更改为2015年1月17日,还款日期更改为2015年12月30日,并在《欠据》上添加”此款用房照做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该案石永生和赵彬业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还款期限,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原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孙建胜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石永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孙建胜不再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石永生主张孙建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永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上诉人石永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伟审判员 张静超审判员 阿 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岩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