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丽庆与邹应魁、苏俊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庆,邹应魁,苏俊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1121号原告:梁丽庆,女,1961年9月12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崇左市。被告:邹应魁,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苏俊宇,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广西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丽庆诉被告邹应魁、苏俊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梁海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燕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丽庆,被告邹应魁、被告苏俊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邹应魁、苏俊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的6%计付;2、判令被告苏俊宇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邹应魁、苏俊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期两个月,即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被告苏俊宇以其车辆宝马x6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帐方式向被告邹应魁支付借款347000元,现金支付53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60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邹应魁辩称,被告确实存在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当时苏俊宇急需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息7分。随后,被告将苏俊宇介绍与原告认识,并促成了双方的借款事宜,但原告对苏俊宇并不熟悉。所以,原告要求把借款汇入被告帐户,并由被告转付苏俊宇。苏俊宇收到汇款后出具了一张400000元的借条给被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56000元。被告苏俊宇辩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并对被告邹应魁提出借款。随后,被告邹应魁即向原告梁丽庆借款400000元,由被告提供车辆担保,但邹应魁向被告提供借款325000元。并已累计偿还318380元,尚欠6620元。原告梁丽庆与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邹应魁向原告梁丽庆借款400000元,借期两个月,即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被告苏俊宇以其私有宝马车辆X6(发动机号:01488649N55B30A)为邹应魁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期间,被告邹应魁向原告支付利息56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没有偿还。2017年4月12日,原告以两被告借款到期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丽庆同意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本院认为,被告邹应魁向原告梁丽庆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邹应魁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邹应魁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俊宇为被告邹应魁借款提供宝马X6车辆(发动机号:01488649N55B30A)抵押,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邹应魁与苏俊宇之间的债权债务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应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丽庆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原告梁丽庆对被告苏俊宇抵押的宝马X6车辆(发动机号:01488649N55B30A)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邹应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梁海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黄任荣书 记 员 黄燕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