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民初10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诸仁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国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仁余,马国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269号原告:诸仁余。法定代理人:张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仁余与被告马国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仁余法定代理人张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马国章,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仁余诉称,2016年7月13日19时,被告马国章驾驶的牌号为皖EMXX**机动车在闵行区都市路北吴路北约100米处,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马国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其中被告平安保险是事故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国章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优先受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2,024.23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含住院期间陪护费)14,540元、误工费21,486.84元、残疾赔偿金276,9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马国章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国章承担。被告马国章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公安机关并没有调查,只是让双方协商,之后其自认了全责,当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有隔离栏,原告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所以认为原告是全责。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陈述一致。不愿意赔偿超出保险以外的损失。非医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各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各项费用的计算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总金额为22,024.2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意见书,经对摄片阅片,未见硬膜血肿,无法确认有蛛网膜下腔出血,也无法确认有脑部软化灶,认可原告残疾系数为22%,如原告不同意该调解方案,则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在商业内赔付。护理费发票,2017年3月5日是个人的,护理时间超出住院时间,认可住院期间的发票。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无异议,原告2016年1月至7月平均工资为3,569元,请求法院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支持误工费。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居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无权开具城镇证明,应由派出所开具。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认可16年。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审理中,原告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9时,被告马国章驾驶的牌号为皖EM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都市路北吴路北约1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马国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2,024.20元。此外,原告自行支付护理费14,540元。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诸仁余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颞脑挫裂伤,右额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天。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2017年1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许泾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主要内容为:诸仁余于1970年始至今一直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许泾村6组60号,梅陇镇许泾村全村土地3千多亩,农业用地只有558亩,全村村民的户籍70%以上属于非农业户口,村民都有以外出打工为家庭主要收入,农业收入不再是本村村民的主要经济来源。2014年12月、2015年12月,原告与上海阔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退休聘用协议,原告在该公司从事包装、绿化工作。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职工诸仁余,在2016年7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今,一直在治疗康复,期间未对其发放工资,该职工受伤前一年内的平均月工资为3,581.14元。事发前6个月,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3,687.43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皖EM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原告表示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再要求被告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聘用协议、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被告马国章提供的U盘视频录像,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马国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国章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对于原告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机动车的一方,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较高的风险,应当足额投保以降低风险,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上遭受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其次,相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对早日康复的期待,保险公司具有更为方便的调查便利,足以查明并提供原告医疗过程中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支出系原告非必须的、过度医疗的证据;再次,保险公司在先行理赔后可以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可依照保险合同向责任人追索,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对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公安机关委托的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做出的独立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表示超出保险范围部分自行承担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之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22,0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60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的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14,540元;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实际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21,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失地农民,事发前从事非农工作,故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276,9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等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3,9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0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54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76,9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356,845.8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6,845.80元(已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诸仁余人民币346,84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02.27元,由原告诸仁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