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王元强与谈远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强,谈远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1119号原告:王元强,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远模,男,195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远范,男,1960年4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人南路瀑都名苑E区。原告王元强与被告谈远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远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谈远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2、偿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共计100,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与2016年6月21日前清偿全部借款,并约定如到期不能清偿全部借款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所欠借款,故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被告谈远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原告王元强通过中国信合向被告谈远模转账279,000.00元,并现金支付给被告谈远模21,000.00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王元强与被告谈远模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一、被告谈远模向原告王元强借款叁拾万元(300,000.00元)。二、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1日以前。三、借款月利率为0.04元即每月利息12000元,于每月20号以前支付。没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可要求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四、违约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借款方没有按时支付利息的;2、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借款方有上列情况之一的,应另行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王元强、被告谈远模签字并捺手印。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谈远模的借款期限已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王元强要求被告谈远模偿还违约金及利息共计10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谈远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远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元强借款300,000.00元。二、被告谈远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元强违约金及利息共计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650.00元,由被告谈远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正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昌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