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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行申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张殿楼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殿楼,张桂莲,张桂银,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张承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申9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殿楼,男,194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桂莲,女,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桂银,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文化路东段。原审第三人:张承刚,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张殿楼、张桂莲、张桂银因诉被申请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承刚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9行终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殿楼、张桂莲、张桂银申请再审称:三位再审申请人是王翠清的法定继承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一审应由中级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行政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宅基地不属于村民的私有财产,因而不能继承,但村民可以继承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可以随之转移。本案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承刚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涉及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因单独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再审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一、二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其三人为王翠清的法定继承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一审诉讼应由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因本案裁定结果适当,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再审申请人提出管辖错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张殿楼、张桂莲、张桂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殿楼、张桂莲、张桂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忠丽代理审判员  刘 冰代理审判员  齐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文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