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富尿与张富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尿,张富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510号原告:张富尿,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告:张富新,又名张新河,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张富尿与被告张富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尿与被告张富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垄花生损失(青苗钱)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承包耕地相邻,由于今年雨水大,被告为你排水,不经过原告许可,把原告承包的80米长、1尺宽的耕地挖掉,造成花生损失。被告张富新辩称,被告没有挖原告的青苗,而是挖两家中间的排水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张富尿因被告挖排水沟与被告发生纠纷,当地村委对此未作出明确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挖掉原告所种植的青苗。原告从庭审前后,自始至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对被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富尿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25元,由原告张富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