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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国兵、杨荣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兵,杨荣忠,罗德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兵,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忠,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伟,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德轩,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上诉人李国兵与被上诉人杨荣忠、罗德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8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国兵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驳回杨荣忠要求李国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杨、罗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因款项是否交付存在重大争议,一审法院仅以借款协议及银行流水就认定借款三十万元属实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借条中写下“此款由担保人负责安全资金担保”。未作特别说明也未约定担保期限,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应在2014年7月24日前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但本案债权人起诉已超过半年的担保期限,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应适用二年担保期限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荣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情况:原告杨荣忠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罗德轩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荣忠借款315000元,双方约定次月还款,并由被告李国兵以个人名下财产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杨荣忠催讨借款无果,现原告杨荣忠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罗德轩归还原告杨荣忠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罗德轩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三、被告李国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国兵辩称: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以现金借款成立前提是现金的交付,原告杨荣忠没有证据证实款项的交付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国兵见证了该借款的交付,因此本案借款不成立,被告李国兵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借条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应为还款之日届满后6个月,原告杨荣忠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因此即使原告杨荣忠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国兵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荣忠对被告李国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2014年1月21日原告杨荣忠从银行取款300000元。同日,被告罗德轩向原告杨荣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荣忠现金人民币315000元,此款于2014年1月25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本人自愿支付人民币50000元违约金,并且以本人名下财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罗德轩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李国兵在借条左下角书写:“此款由但(担)保人付(负)责安全资金但(担)保。”被告李国兵在但(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杨荣忠当庭陈述,其交给被告罗德轩的借款是300000元,借条上的其余15000元是借款佣金,其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罗德轩。原告杨荣忠为诉讼支付公告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杨荣忠提交的借条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2014年1月12日被告罗德轩向原告杨荣忠借到现金315000元,被告罗德轩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前向原告杨荣忠归还借款,同日原告杨荣忠从招商银行取款3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罗德轩。原告杨荣忠陈述其实际交付给被告罗德轩借款300000元,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被告罗德轩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罗德轩未按约定向原告杨荣忠归还借款,现原告杨荣忠要求被告罗德轩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荣忠要求被告罗德轩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杨荣忠与被告罗德轩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原告杨荣忠与被告罗德轩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本案借款无利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杨荣忠要求被告罗德轩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3000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由被告罗德轩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杨荣忠借款300000元,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即2014年1月25日起至被告罗德轩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杨荣忠要求被告李国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李国兵在被告罗德轩向原告杨荣忠借款的同一天,在被告罗德轩出具给原告杨荣忠的借条上书写:“此款由但(担)保人付(负)责安全资金但(担)保。”并签名、捺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杨荣忠与被告李国兵对借款担保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杨荣忠与被告罗德轩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被告李国兵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即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2015年12月23日,原告杨荣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国兵对借款300000元、公告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杨荣忠要求被告李国兵对借款300000元、公告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国兵认为,本案借款已超出担保期限,被告李国兵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杨荣忠要求被告罗德轩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杨荣忠要求被告罗德轩支付借款30000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由被告罗德轩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杨荣忠借款300000元自2014年1月25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公告费、诉讼费,被告李国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罗德轩经一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罗德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荣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自2014年1月25日至被告罗德轩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国兵对上述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杨荣忠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2、上诉人李国兵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杨荣忠一审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已能证明杨、罗二人约定借款30万元及借款以现金方式已交付给借款人的事实,故本案30万元的借款已实际发生,上诉人李国兵的此项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李国兵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署了姓名,但双方并未对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限进行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二十六条的规定,李国兵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月25日,故债权人须在2014年7月25日前要求保证人李国兵承担保证责任。而债权人杨荣忠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为2015年12月23日,故已超出六个月保证期间,保证人李国兵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8035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罗德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杨荣忠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杨荣忠对上诉人李国兵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杨荣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9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593元,由被上诉人杨荣忠自行承担人民币1728元,由被上诉人罗德轩承担人民币6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93元由被上诉人罗德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何海燕审判员  古维贤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龚有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