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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行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郎国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国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行初91-1号原告郎国安,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任占敏,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咸刚,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685号。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区长。委托代理人杨立威,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靖,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秀路2699号。法定代表人蔡雁,主任。委托代理人洪文革,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奇菲,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育才北路508号。法定代表人俞国雄,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亮,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沃青雯,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国安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萧山区政府)、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塘街道办)、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以下简称国土萧山分局)房屋拆除行为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6月15日,本院以原告错列被告且拒不变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郎国安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终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郎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战敏、王咸刚,被告萧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威、沈靖,被告新塘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洪文革、李奇菲,被告国土萧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亮、沃青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国安起诉称,原告在杭州市××区新塘街道××社区××宅基地及房屋共××层,总面积760余平方米,建成于2010年。自2012年至今,有关单位以城中村改造名义征收原告房屋。原告认为该房不在征地范围内且补偿安置不合法不合理,故一直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6年1月14日,国土萧山分局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萧土资裁[2014]第17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以下简称17号拆迁裁决)。2016年1月19日,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09行审4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4号裁定),准予执行17号拆迁裁决,交由萧山区政府组织实施。2016年3月2日,新塘街道办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在原告未签订补偿协议、事先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认为,国土萧山分局是拆迁裁决的作出机关,萧山区政府是萧山区人民法院指定的组织实施主体,新塘街道办是具体实施强拆行为的主体,也是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三被告应当共同对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负责。同时,三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原告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不具备强拆的前提;第二,原告房屋不具备强拆的法定条件;第三,被告的强拆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强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郎国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郎家浜社区杭甬铁路拆迁户建房协议,证据1-2拟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3、强拆迁前后照片一组;4、强拆现场视频光盘一份,证据3-4拟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的事实。5、17号拆迁裁决;6、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6号拆迁许可证);7、4号裁定,证据5-7拟证明萧山区政府作为强拆责任主体、新塘街道办作为拆迁人及强拆的具体实施人、国土萧山分局作为拆迁裁决机关,均为适格被告。8、浙土字A[2012]-029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2012]-023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9、国复[2014]6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书》;10、[2013]1001号《国土资源信访答复意见书》、国土资函[2010]7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杭州至宁波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11、(2015)第54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勘测定界图;12、(2015)浙杭行终字第352号《行政判决书》,证据8-12拟证明原告房屋不在上述两份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范围内,而在国土资函[2010]79号批复征地范围内,进而证明原告房屋不在6号拆迁许可证范围内。13、(2015)杭萧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14、杭土复[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3-14拟证明6号拆迁许可证及其延期行为已被生效裁判和复议决定确认违法,被告强拆房屋违法。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萧山区政府答辩称,被告的腾退搬迁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按照拆迁行政裁决及法院行政裁定确定的权利内容进行搬迁,后交由新塘街道办进行物权处分,搬迁过程中未造成原告财物损毁,不存在扩大搬迁行为。一、被告根据萧山法院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搬迁工作,作出《关于责成实施强制腾退搬迁的决定》责成新塘街道办具体实施针对原告户的强制腾退搬迁工作,在腾退搬迁后交付新塘街道办予以物权处分——实施拆除。二、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中明确,在将房屋进行搬迁后,将该房屋所有权交付行政裁决申请人予以拆除,由其进行物权处分,故原告对实施强制搬迁后的拆除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主体资格;且被告在搬迁过程中未对原告合法财物造成损坏,不存在扩大搬迁及扩大拆除行为,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被告萧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4号裁定;2、关于责成实施强制腾退搬迁的决定,证据1-2拟证明生效裁定的内容及萧山区政府责成新塘街道办落实腾退搬迁工作。3、17号拆迁裁决;4、(2015)杭萧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2015)浙杭行终字第588号行政判决,证据3-4拟证明原告与经法院判决的房屋没有利害关系。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新塘街道办答辩称,一,被告系根据萧山区政府责成,落实4号裁定。二、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1、根据生效判决,17号拆迁裁决已经生效,其第三项内容为“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故原告对于被告实施强制搬迁后所进行的拆除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即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对原告房屋强制搬迁拆除工作依法处理,在执行前已确保补偿安置费及过渡费等费用公证提存并为原告提供了过渡安置房,实施强制搬迁及拆迁整个过程均有公证机关到场进行证据保全,对物品进行清点并录音录像,在强制拆除前经由评估公司入室对内部装修进行评估,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新塘街道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4号裁定;2、关于责成实施强制腾退搬迁的决定,证据1-2拟证明生效裁定确定由萧山区政府组织强制搬迁工作,并交付给新塘街道办进行拆除。3、17号拆迁裁决,拟证明拆迁裁决确定的权利义务。4、公证书及附件,拟证明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新塘街道办搬迁过程中对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保存并予以公证。除证据4为原件以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国土萧山分局答辩称,一、被告并未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被告仅系案涉行审案件的申请人,并非裁定确定的实施主体,并未前往拆除现场,也未参与房屋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萧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的申请后作出4号裁定,裁定准予对原告房屋强制执行,并交由萧山区政府组织实施。萧山区政府系根据法院裁定组织实施,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国土萧山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4号裁定,拟证明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案涉拆迁裁决第三项内容。2、17号拆迁裁决,拟证明拆迁裁决确定的权利义务。3、(2015)浙杭行终字第588号行政判决,拟证明拆迁裁决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在原告未搬离并交付房屋的情形下对其房屋仍然享有物权;而三被告应共同对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认为,本案诉讼对象是针对拆除行为,故反映搬迁过程的公证书与本案并无关联。三被告分别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证据1-2、5-14,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萧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3、4能够证明人民法院针对案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生效判决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三性要求,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因郎家浜社区杭甬铁路拆迁安置建造案涉被拆除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6能够证明案涉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裁决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萧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案涉拆迁裁决第三项内容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8-12欲证明其房屋不在案涉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但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该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13、14能够证明案涉拆迁许可证及其延期行为分别被生效判决和复议决定确认违法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三性要求,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国土萧山分局作出6号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经批准延期至2016年7月20日。2014年7月24日,国土萧山分局作出17号拆迁裁决。郎国安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萧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驳回郎国安的诉讼请求;郎国安不服提起上诉后,本院作出(2015)浙杭行终字第58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国土萧山分局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7号拆迁裁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4号裁定,裁定主文如下“国土萧山分局作出的17号拆迁裁决确定的第三项内容,即要求郎国安(户)将座落在萧山区新塘街道郎家浜社区的房屋进行搬迁并交付拆除,准予强制执行,并交由萧山区政府组织实施”。萧山区政府收到该裁定后,于2016年1月25日向新塘街道办作出《关于责成实施强制腾退搬迁的决定》,责成新塘街道办负责郎国安(户)房屋的强制腾退搬迁工作。2016年3月2日,新塘街道办对郎国安(户)的案涉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强制腾退搬迁,并将腾退后的房屋予以拆除。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终815号行政裁定,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确定为萧山区政府;在此情形下,原告郎国安坚持将萧山国土分局和新塘街道办列为共同被告且拒绝变更,该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告郎国安因认为被告萧山区政府强制拆除其位于杭州市××区新塘街道××社区××4户房屋的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诉讼。针对该房屋,裁决机关萧山国土分局与原告郎国安共同确认,案涉17号拆迁裁决中确定的房屋补偿金额所对应的房屋补偿面积,少于该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据此,针对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中经过拆迁行政裁决的部分,鉴于对该部分房屋的强制拆除发生于依据法院生效裁定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之后,故原告郎国安与该搬迁腾空后房屋的拆除行为已经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针对该房屋的其余部分,被告萧山区政府予以强制拆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确认违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郎国安对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的起诉;二、驳回原告郎国安请求确认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日强制拆除涉案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郎家浜社区4组4户房屋中经裁决后被裁定强制搬迁的建筑的起诉;三、确认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日强制拆除涉案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郎家浜社区4组4户房屋中未处理部分的建筑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负担。原告郎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