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5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永保与张波、湖北昱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保,张波,湖北昱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5008号原告徐永保,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虎、鲍磊,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湖北昱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辰建筑装饰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46号中房七彩阳光小区*******室。法定代表人张波,昱辰建筑装饰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保与被告张波、昱辰建筑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后张波、昱辰建筑装饰公司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陈志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怡、董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张波、昱辰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保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张波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张波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借期六个月,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被告昱辰建筑装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及时将款项出借给张波。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张波既不支付分文利息亦不归还本金,昱辰建筑装饰公司亦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诿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3年7月15日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16万元),以上本金及利息合计316万元;2、被告昱辰建筑装饰公司对上述应付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以及因为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波辩称,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4万元,且借款后已偿还126万元,借款只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息,故不应支持逾期利息。被告昱辰建筑装饰公司辩称,保证期限已过,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张波向原告徐永保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徐永保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元月15日,本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每月按期支付下月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昱辰建筑装饰公司向原告徐永保出具担保书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载明:昱辰建筑装饰公司同意为张波向徐永保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所欠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和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起两年。2013年7月15日,原告徐永保通过银行向张波转账124万元和70万元。借款后,被告张波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9月16日、10月16日、11月18日、12月17日、2014年1月17日、2月17日、4月15日、7日22日各付利息6万元,共计9笔,合计54万元;2015年12月4日、5日各付利息4万元和6万元。后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波支付62万元还款,其中50万元系徐永保2014年5月22日通过银行向张波转款50万元借款后,张波于2014年5月28日偿还的借款50万元。剩余12万元是归还的本案利息。借款后被告张波累计还款7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永保与被告张波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成立,张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昱辰建筑装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波给徐永保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但银行转账194万元,另外6万元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4万元。被告昱辰建筑装饰公司的担保期限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的该项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截止2015年12月5日,被告张波尚欠本金1885038.5元、利息548045.1元(计算方法详见利息计算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永保借款本金人民币1885038.5元及利息548045.1元,并以本金人民币188503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湖北昱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波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永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80元,由被告张波、湖北昱辰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明人民陪审员 方 怡人民陪审员 董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华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