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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与王旭、王广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王旭,王广勇,张绍勇,彭传喜,张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1621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西大吴村6组931号。负责人王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洁,女,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王旭,女,196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王广勇,男,196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张绍勇,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彭传喜,男,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张宏军,男,1969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以下简称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诉被告王旭、王广勇、张绍勇、彭传喜、张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张绍勇、彭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王广勇、张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旭向原告借款9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为11.88%,逾期贷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并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旭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王旭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88%上浮50%计息);被告王广勇、张绍勇、彭传喜、张宏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绍勇辩称,被告王旭是实际借款人,借款由其支配并使用,理应由其偿还。且被告王旭经济条件较好,完全有能力偿还贷款。被告王广勇、王旭系夫妻关系,且王广勇有正式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具有偿还能力,且相对于其他担保人而言对该笔贷款有一定的占有和支配权,应优先于其他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若其二人不具备偿还能力,才应由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此外,被告王旭、王广勇有偿还能力故意拖欠贷款,转嫁债务给其他担保人,如不考虑其二人的偿还能力而直接判决其他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则对其他担保人不公平。合同约定是连带责任担保,其他担保人应按份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应由某一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且该笔贷款是抵偿旧贷,主贷人一直不还贷款,而银行一直要求我提供担保,为回避风险,因此在签订此份贷款合同时,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只愿意承担6000元的担保责任,因为答辩人在贷款合同中的担保数额明确写明担保金额为玖元陆仟元,而原告作为涉案债务的债权人,其在审核过程中并未对我担保的六千元数额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其认可我方的担保金额为六千元,现原告主张答辩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应由被告王旭、王广勇优先偿还,若他们无能力偿还,我愿意在6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彭传喜辩称,被告王旭、王广勇确实有还款能力,其二人有恶意欠款、威胁我们为其提供担保的情形。该笔贷款从开始至今,我已经为其担保了七八年的时间。近三四年,主贷人就威胁我说如果不续贷,他就不还贷款。在被告王旭、王广勇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应先由他们来偿还,在其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我们愿意承担责任。被告王旭、王广勇、张宏军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王旭作为借款人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借款96000元。同日,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与被告王旭、王广勇、张绍勇、彭传喜、张宏军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旭向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借款96000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1.8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广勇、张绍勇、彭传喜、张宏军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在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因担保人张绍勇不情愿为借款人王旭提供担保,被告张绍勇故意将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下方的担保金额写成玖元陆仟园,在形式上保证与其他担保人书写内容的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于2015年12月11日依约向被告王旭发放贷款96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了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1月25日的利息。借款本金96000元及2016年11月26日后的逾期利息,经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多次催要,被告王旭未予偿还,被告王广勇、张绍勇、彭传喜、张宏军亦未履行担保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与被告王旭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旭亦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要求被告王旭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王广勇、张绍勇、彭传喜、张宏军对被告王旭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故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王广勇、张绍勇、彭传喜、张宏军对被告王旭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广勇、张绍勇、彭传喜、张宏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旭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张绍勇、彭传喜虽辩称被告王旭作为主借人与其配偶被告王广勇应优先偿还,在其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才应由担保人按份承担担保责任。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保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的事实,被告张绍勇、彭传喜的上述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绍勇辩称其在借款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五项写明自愿承担的担保借款为“玖元陆仟园”,故愿意在6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绍勇庭审中认可书写出上述内容的原因系其不愿意为被告王旭提供担保,又为了保持与其他人书写内容的一致性,在书写时故意而为之,且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对被告张绍勇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旭、王广勇、张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借款本金9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1.88%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广勇、张绍勇、彭传喜、张宏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2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王旭、王广勇、张绍勇、彭传喜、张宏军负担(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已先行垫付,被告王旭、王广勇、张绍勇、彭传喜、张宏军在履行债务时随案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民报人民陪审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李文书二○二○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