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宋志民与张成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民,张成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404号原告:宋志民,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告:张成奇,男,1985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原告宋志民与被告张成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2017年5月3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张成奇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1日,张成奇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1分5厘,2014年12月11日偿还借款,张成奇为我出具一枚15000元借据。逾期后,经我多次催促张成奇偿还借款,张成奇均为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张成奇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请法院裁决。被告张成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张成奇曾向宋志民借款10000元和5000元。2013年2月11日,张成奇为宋志民出具一枚15000元欠据,约定月利1分5厘,2014年12月11日偿还。逾期后,经宋志民索要,张成奇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录音资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宋志民提供的欠据证明宋志民与张成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成奇应当偿还借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宋志民要求支付利息意见,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成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宋志民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1日始按月利1分5厘计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400元,由张成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伦富人民陪审员 马桂芝人民陪审员 赵淑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滕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