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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守会与汪淑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会,汪淑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93号原告:孙守会,男,1971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全,松原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淑波,男,1960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松原市法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守会与被告汪淑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守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全,汪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守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孙守会等四人受雇于汪淑波,从事脱花生果的劳务,孙守会每天工资150元。2016年10月27日中午左右,在宝甸乡韭菜坨子村前二道梁子屯东汪淑波家的花生地里,孙守会等人在干活过程中,由于汪淑波的花生脱果机有故障,总掉皮带。孙守会在汪淑波的指示下干活,孙守会在上皮带的过程中右手的食指、中指被皮带和皮带轮绞断。孙守会伤后被送到前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孙守会自己支付医疗费1300元,其他医疗费已由汪淑波支付,汪淑波共支付包括医疗费在内12000元。孙守会现要求汪淑波给付医疗费13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174.7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7974.76元,其他误工费116天,误工费13219.36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十级伤残标准给付22652.34元。诉讼费由汪淑波承担。汪淑波辩称:我承认雇佣孙守会干活了。我雇佣孙守会每天支付100元,不是150元,另外雇佣三人是每天150元。孙守会受伤当时我没有在现场,原因是我购买的花生脱果机自购买后一直出现各种故障,在出事故前一天,厂家刚刚对机器进行修理过。出事故前,机器又出故障,我告诉雇佣的四个人等候,厂家给联系三台机器,我去接机器时,孙守会受伤的。我已经支付了12000元医疗费。我雇佣的四人都有明确分工,孙守会未经我的指示同意超过工作范围造成伤害,应由孙守会负主要责任。我同意孙守会的伤情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计算,同意后续误工按照116天计算。经审理查明:孙守会等四人受雇于汪淑波,从事脱花生果的劳务。2016年10月27日,在宝甸乡韭菜坨子村前二道梁子屯东的花生地里,汪淑波离开时指示孙守会操作花生脱果机,孙守会等人在工作过程中,由于汪淑波的花生脱果机发生故障,孙守会在安装皮带的过程中致右手的手指被皮带和皮带轮绞断。孙守会受伤后被送到前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均为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右手示中指离断伤,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7574.42元。孙守会自己支付医疗费1300元,其他医疗费6274.42元已由汪淑波支付,汪淑波已经给付孙守会包括医疗费在内12000元。孙守会和汪淑波均认可孙守会的伤情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计算,同意后续误工按照116天计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孙守会、汪淑波的陈述,医药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例,证人隋国平、朱艳凯的证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孙守会受雇于汪淑波从事花生脱果劳务,在脱果作业过程中,由于脱果机械故障,孙守会在机械运转时安装传动皮带,将手绞伤,汪淑波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证人王双江出庭证实,孙守会是私自开动机械设备造成伤害,而且机械没有故障情节,共同受雇人隋国平、朱艳凯出庭证实,孙守会是在汪淑波的指示下操作机器的。本院认为证人王双江证言不属实,因在一起共同劳动的其他三人均认可孙守会是在汪淑波的指示下从事操作机械,另汪淑波本人亦认可机械存在故障,而王双江却证实机械没有故障,故王双江证实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孙守会是在汪淑波的指示下从事雇佣活动,致使自身受到伤害,汪淑波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守会与汪淑波共同认可的残疾等级及误工天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孙守会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按照农民误工费标准计算误工费。孙守会遭受人身损害,其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3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051.28元(113.96元×18天),护理费2174.76元(120.82元×18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其他误工费13219.36元(113.96元×116天),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天×10%),综合考虑孙守会的伤残等级情况予以适当赔偿,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汪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孙守会各项损失48197.74元,扣除汪淑波已经支付的5725.58元,汪淑波须另支付42472.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淑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书宏人民陪审员  徐 萍人民陪审员  隋广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