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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唐玉保与皮长兵、刘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保,皮长兵,刘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693号原告:唐玉保,男,194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武,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皮长兵,男,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刘太华,男,1957年7月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唐玉保与被告皮长兵、刘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保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宗武,被告皮长兵、刘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皮长兵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2月4日起,按月息15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明确2017年3月16日之前利息按5000元计算;2.判令被告刘太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皮长兵因经营养鸡场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并由被告刘太华提供担保。被告已给付利息28个月(从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皮长兵辩称,2014年,被告因经营养鸡场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太华提供担保。原告手上现持有的借条是后换的。被告皮长兵后来还出具给原告几千块元利息条据。借款本金没有还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太华辩称,2014年,被告皮长兵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太华作为担保人签字的。2015年,换借条时,被告刘太华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被告皮长兵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太华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被告皮长兵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刘太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皮长兵另在借条上注明:“月息1500元,2015.10.4”。2017年3月16日,被告皮长兵又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唐玉保人民币伍仟元整。5月底还清。另查明,被告皮长兵2014年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5年10月4日,被告皮长兵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换据形成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皮长兵在借条上注明月息1500元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并非2015年10月4日。对于5000元利息欠条,双方确认是截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所欠的利息。原告称被告皮长兵自2016年12月4日未再支付利息,因被告皮长兵经济困难,5000元利息欠条未按月利率3%计算,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被告皮长兵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16日之前5000元利息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明被告皮长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皮长兵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皮长兵陈述以及皮长兵于2017年3月16日在借条上注明月息1500元,可证明原告和被告皮长兵虽在2017年3月16日之前约定月利率3%,但2017年3月16日之后月利率已变更为1.5%。故对于2017年3月16日之后月利率应按1.5%计算。对于被告皮长兵2017年3月16日之前未支付的利息,原、被告确认按5000元计算,且并无证据5000元利息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7年3月16日之前利息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太华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应认定被告刘太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太华对被告皮长兵未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太华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皮长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玉保借款1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2017年3月16日之前尚欠利息5000元;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太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皮长兵、刘太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颜从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雨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