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9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申辰线缆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辰线缆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9504号原告:上海申辰线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韩松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英,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原告上海申辰线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申辰线缆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3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定作机器设备。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最终确认设备款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8,700元,被告却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告知原告其在案外人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处有一笔金额为640,207.10元的货款,要求原告补足差额之后,被告将指示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之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141,507.10元,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40,207.10元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向银行要求承兑,银行告知开票方资金不足。原、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定作款498,700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转入其账户资金141,507.1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31日)的同期���行贷款利息为34,578.0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内容来看,该合同应为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被告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并不在本院辖区内。其次,本案设备由原告负责运送给被告,且由原告承担运费,因此应以设备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本院辖区。综上,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马霄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邹瑞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