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9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庄子支行与熊彦强、车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庄子支行,熊彦强,车丽,孙金钟,车建华,常俊来,车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91民初179号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庄子支行,住所地唐山高新区老庄子镇老庄子村。负责人:XX,职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旭,该行职员。被告:熊彦强,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车丽,女,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孙金钟,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车建华,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常俊来,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车建英,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庄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老庄子支行)与被告熊彦强、车丽、孙金钟、车建华、常俊来、车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老庄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建英、常俊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被告熊彦强、车丽、孙金钟、车建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老庄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相应利息(借期内利息为月息9.333333‰,逾期利息为月息14‰,截止2017年2月7日欠息85493.33元);2.第二至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熊彦强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2日,借期内月息9.333333‰,逾期月息14‰。借款用途:购装潢材料。孙金钟及丈夫,常俊来及妻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还款。被告熊彦强、车丽、孙金钟、车建华、常俊来、车建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熊彦强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购装潢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22日,借期内利率为月息9.333333‰,逾期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即14‰)。同日,被告孙金钟、常俊来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金钟、常俊来为确保被告熊彦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为债务人熊彦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熊彦强发放借款30万元。2015年1月23,被告车丽为原告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内容为“我与熊彦强是夫妻关系,我夫熊彦强向贵行申请借款30万元一事我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车建英为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意见书》,内容为“我与担保人常俊来是夫妻关系,我夫常俊来为熊彦强向贵行申请借款30万元担保一事我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车建华为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意见书》,内容为“我与担保人孙金钟是夫妻关系,我妻孙金钟为熊彦强向贵行申请借款30万元担保一事我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各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形成本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老庄子支行与被告熊彦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熊彦强应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车丽作为被告熊彦强妻子,认可熊彦强借款,应与被告熊彦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金钟、常俊来为被告熊彦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二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车建华、车建英作为二保证人配偶自愿认可二保证人作出的保证承诺,亦应对熊彦强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熊彦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的利息的主张,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车丽、孙金钟、车建华、常俊来、车建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庄子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7日的利息85493.33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4‰计算);二、被告车丽、孙金钟、常俊来、车建华、车建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熊彦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2元,由被告熊彦强负担7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鹏 程审 判 员 费 占 海人民陪审员 张景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