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邱方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方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66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方清,男,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1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方清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邱方清在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地铁3号线罗家庄站B出口处,采取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掏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此的1辆蓝色宝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76元)。销赃后挥霍。同年4月2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邱方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方清具有累犯、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方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方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方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方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依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力速录员代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