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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州市沧浪区昌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国华、苏州风云电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华,苏州市沧浪区昌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风云电源有限公司,洪利麾,王丽春,尹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锋,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沧浪区昌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莫邪路776号。法定代表人:缪晓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风云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泰山路2号(博济科技创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洪利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利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春。被上被人(原审被告):洪群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洪(曾用名:尹虹)。上诉人胡国华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沧浪区昌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信小贷公司)、苏州风云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洪利麾、王丽春、洪群辉、尹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国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胡国华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昌信小贷公司与风云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昌信小贷公司并未实际支付390万元借款。案涉390万元本票由昌信小贷公司实际控制并交付给沈缤,实质上回流至昌信小贷公司处。作为主合同的借贷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从合同的担保人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二、胡国华没有为风云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通过洪利麾、尹洪在公安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他们并不知道胡国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结合胡国华签字时照片中签署文件的数量,可以印证胡国华的陈述,其是在昌信小贷公司实施欺诈手段、产生错误认知的情况下签字的。昌信小贷公司与风云公司、尹洪明知借款的使用用途并非流动资金,而是用来抵偿尹洪向昌信小贷公司的借款,属于恶意串通,改变借款使用用途、构成欺诈,胡国华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昌信小贷公司、风云公司、洪利麾、王丽春、洪群辉、尹洪未作答辩。昌信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风云公司归还昌信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利息632666.67元、逾期利息及罚息3640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风云公司支付昌信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7227元;3、判令风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4、洪利麾、王丽春、洪群辉、尹洪、胡国华对风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昌信小贷公司与风云公司、洪利麾、王丽春、洪群辉签订合同编号为昌信农贷高保借字【2014】第004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1、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39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多个保证人的,各��证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一)项,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4、因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5、合同加粗部分内容为: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及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印就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2014年7月2日,昌信小贷公司与风云公司、胡国华、尹洪签订合同编号为昌信农贷高保借字【2014】第004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1、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39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一)项,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4、因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5、合同加粗部分内容为: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及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印就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编号为2014042的《苏州市沧浪区昌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载明:贷款人为昌信小贷公司,借款人为风云公司,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金额为390万元,借���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风云公司在该借款借据上加盖公司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14年7月3日,昌信小贷公司出具编号为23XXXX88苏州银行本票一张,该本票载明:申请人为昌信小贷公司;收款人为风云公司,凭票即付人民币390万元整。风云公司财务人员在该本票上注明“今收到本票一张¥3900000。”并加盖有风云公司公章。上述编号为23XXXX88的本票,经风云公司背书至苏州工业园区新佳电子有限公司,再由苏州工业园区新佳电子有限公司背书至沈缤。该本票最后由沈缤于2014年7月4日向银行提示付款承兑至其个人银行卡,并于当日将该390万元由该卡转账至沈缤另一张个人银行卡上。2015年8月10日,昌信小贷公司与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委派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与风云公司、洪利麾、王丽春、洪群辉、尹洪、胡国华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用为人民币127227元。该笔律师代理费用已实际支付给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2015年12月21日,尹洪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风云公司向苏州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贷款人民币390万元的实际情况,本人作如下说明。本人与苏州昌信小贷有多年业务往来,2014年初,小贷公司因业务调整,要求将本人名下贷款作分散处理,即找几家不同公司出面做借款人。其中390万由风云电源公司出面,当时小贷公司只是开出银行本票然后向其背书,资金仍返回至小贷公司,风云电源未曾使用该笔款项。此笔业务若产生纠纷,风云电源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担保人尹洪为实际用款人,愿承担由此引发的所有法律责任。该笔款项实际用款人仍是昌信小贷公司。另,担保人胡国华与该笔借款无任何关系。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昌信小贷公司与风云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风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洪利麾、王丽春、洪群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尹洪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胡国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借贷法律关系的确立,需借贷双方确已形成合意,并已实际交付出借款项。根据风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法定代表人洪利麾在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笔录中的陈述,风云公司自认其当时确实向昌信小贷公司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据此,可以认定风云公司与昌信小贷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关于昌信小贷公司是否实际发放了合同约定的390万元贷款。一审法院认为,风云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昌信小贷公司作为申请人的涉案本票上书写“今收到本票一张¥3900000”,并加盖了风云公司的公章,至此,在风云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昌信小贷公司已履行了发放390万元贷款的合同义务,风云公司负有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风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昌信小贷公司对其有隐瞒或欺诈行为,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本票一直被昌信小贷公司工作人员控制,故一审法院对风云公司的上述抗辩观点不予采纳。至于风云公司与案外人苏州工业园区新佳电子有限公司的本票背书行为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往来、是否存在业务付款义务,属另一层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风云公司在最后一页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时在借款处也加盖了风云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利麾的个人印章,故在洪利麾无法提供其他证据的前提下,其在保证人处的手写签字和捺印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作为保证人身份进行签字。洪利麾辩称其是受到昌信小贷公司的欺诈,在工作人员指定位置签下自己的名字,当时基于错误的认识,以为借款合同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才能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洪利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同时作为风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因昌信小贷公司的欺骗或者基于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应当对自己在保证人处的签字、捺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洪利麾的上述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洪利麾应对风云公司结欠昌信小贷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群辉、王丽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因昌信小贷公司��骗、作为见证人身份签字的情况下,其在涉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洪群辉、王丽春作为保证人身份为风云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尹洪在涉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的签字行为以及其在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询问笔录中对提供担保事宜的自认,应当认定尹洪为风云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尹洪抗辩称该笔借款抵扣了其在昌信小贷公司处的借款,并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尹洪的抗辩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胡国华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即昌信小贷公司与风云公司双方串通,骗取胡国华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也没有证据证明昌信小贷公司即本案债权人向胡国华采取了欺诈、胁迫手段,使胡国华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担保;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风云公司即本案主合同的债务人对其采取了欺诈、胁迫手段,且昌信小贷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胡国华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的签字及捺印行为系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胡国华辩称认为本案中胡国华签字的借款合同,是由于昌信小贷公司利用胡国华曾经准备用自有房产在其处借款时的便利条件,欺诈胡国华让其错误的认识到系在自己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字所形成的,胡国华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昌信小贷公司提交的、胡国华一审庭审中明确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签订合同时的现场四张照片来看,胡国华在合同左下方保证人处签字、捺印时,合同右偏上方借款人处已盖好借款人公司的公章及签名章,因此,在胡国华没有进一步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辩称是错误认为系在自己的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观点,一审法院难以采纳。胡国华辩称昌信小贷公司与风云公司的借款合同目的是为了转经营贷款的风险,骗取担保,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且借款人没有实际控制并取得借款资金,昌信小贷公司与风云公司之间是虚假的借贷关系;涉案本票从风云电源背书至新佳电子,再由新佳电子背书至沈缤,最终由沈缤解付。这个流转过程可以看出,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是替尹洪还款或新佳电子还款,昌信小贷公司对此是明知的,而胡国华对此并不知情,因此可以认定昌信小贷公司与风云电源公司、尹洪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胡国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昌信小贷公司已举证苏州工业园区新佳电子2014年4月18日在其处的390万元借款于2014年12月19日已将本息全部还清的证据,胡国华应进一步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涉案本票由风云公司背书至苏州工业园区新佳电子有限公司,再由苏州工业园区新佳电子有限公司背书至沈缤,沈��将该本票上的款项解付至其个人银行卡后,再转账至其个人名下的另一张银行卡上。因此,在胡国华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本票的上述流转过程系昌信小贷公司明知或者系昌信小贷公司操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胡国华的上述抗辩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昌信小贷公司与风云公司、洪利麾、王丽春、洪群辉、尹洪、胡国华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有效。风云公司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洪利麾、王丽春、洪群辉、尹洪、胡国华负有对风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昌信小贷公司要求风云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但律师费的收取数额高于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风云电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苏州市沧浪区昌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66040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之后罚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苏州风云电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苏州市沧浪区昌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1981元;三、洪利麾、王丽春、洪群辉对苏州风云电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尹洪、胡国华对苏州风云电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670元,由苏州市沧浪区昌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2元,苏州风云电源有限公司、洪利麾、王丽春、洪群辉、尹洪、胡国华共同负担49078元。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胡国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2014年下半年,我和陆静娟受苏州市沧浪区昌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排到塔园江枫园找胡国华签字,胡国华在风云电源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和他自己请款的抵押合同二种合同都签字了。昌信小贷公司放款后,是由公司财务拿着390万元本票分别找苏州风云电源有限公司、尹洪盖章背书,最后把新佳电子背书后的390万元本票交给我,说是昌信归还给我个人的钱。另外,新佳电子是尹洪的公司,我和新佳电子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新佳电子也不欠我的钱。”情况说明落款处载明:“情况说明人沈缤”,证明昌信小贷公司安排其员工沈缤办理借款合同并一直持有案涉390万元本票的事实,昌信小贷公司没有将本票实际交付给风云公司。昌信小贷公司、风云公司、洪利麾、王丽春、洪群辉、尹洪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胡国华在涉案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其签字系受昌信小贷公司工作人员的欺骗,故签字行为应视为胡国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关于胡国华主张昌信小贷公司未实际向风云公司发放390万元借款的问题,风云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涉案本票上书写“今收到本票一张¥3900000”,并加盖风云公司的公章。胡国华主张昌信小贷公司实际操作涉案390万元本票的流转,借款资金回流至昌信小贷公司处,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胡国华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沈缤在一审谈话笔录中的陈述不符。且沈缤先后在一审谈话笔录中、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中及情况说明中,多次陈述明显不一致,故本院对上述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昌信小贷公司与风云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且昌信小贷公司已经履行了发放390万元贷款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本案亦无证据表明昌信小贷公司与风云公司之间恶意串通,骗取胡国华保证,胡国华主张其就风云公司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胡国华申请调取沈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以证明沈缤系昌信小贷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胡国华一审提交沈缤的社保信息,证明其社保关系在苏州娑罗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并无初步证据表明沈缤为昌信小贷公司员工。故对胡国华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胡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70元,由胡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小刚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