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陆秀平诉邓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平,邓神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274号原告陆秀平,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文武,郴州市北湖区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神国,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原告陆秀平与被告邓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秀平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承诺原告数日后归还,同时出具一张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偿还5000元给原告,剩余195000元借款尚未偿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陆秀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原告房产证。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其借款金额为200000元。5、收条,拟证明原告2016年4月15日收到被告还款5000元。6、《民事调解协议书》,拟证明1、双方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0元。2、被告在九天国际俱乐部锦湘百货三楼店占有30%股份,且公司承诺对被告欠款以公司30%股份承担清偿责任。7、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邓神国未到庭,亦未予答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30日,被告邓神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秀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日,被告邓神国向原告陆秀平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陆秀平多次催讨,被告邓神国于2016年4月15日偿还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195000元,经原告陆秀平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神国向原告陆秀平借款,有被告邓神国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陆秀平的转账凭证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邓神国拒不偿还原告陆秀平借款,实属无理,现原告陆秀平要求被告邓神国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神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秀平借款本金195000元。如果被告邓神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邓神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