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增省与厦门源临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省,厦门源临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3261号原告:张增省,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凤,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源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后溪村浦边里26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范时俊,总经理。被告:东莞市大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管理区油古岭6队。法定代表人:胡启德,总经理。原告张增省与被告厦门源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临公司”)、被告东莞市大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大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临公司、东莞大富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增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源临公司、东莞大富公司赔偿张增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494977.64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300元由源临公司、东莞大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源临公司向东莞大富公司购买了环保设备,因源临公司需将设备搬迁到新的工厂,张增省受雇于前述两被告实施设备拆除工作。2015年2月5日,张增省站在9米高的脚手架实施设备拆除时,由于源临公司工人扶脚手架不当导致脚手架倒塌,导致张增省从脚手架坠落严重摔伤致残,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至今分文未赔,特诉至法院。源临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东莞大富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张增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源临公司、东莞大富公司支付医疗费210000元。本院所立案号为(2015)集民初字第1092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源临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东莞大富公司曾邮寄信件自陈案件情况。该案所查明事实为:2013年8月10日,东莞大富公司与源临公司签订《东莞市大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销货合约书》1份,约定由源临公司向东莞大富公司购买静电涂装设备1套。此合约书有东莞大富公司盖章和杨英达签名。2015年2月,东莞大富公司与源临公司签订《东莞市大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书》1份,约定由东莞大富公司为源临公司拆装静电涂装设备,价格47760元,施工方在拆装过程中的安全负全责,如有发生事故,由施工方负全部责任,双方往来的传真,复印件,邮件等有等同法律效力。此合同书有杨英达签名。2015年2月5日,张增省在源临公司厂房拆装静电涂装设备时从九米多高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张增省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在住院。张增省申请证人尚某出庭作证。证人尚某系与张增省一同在源临公司实施拆装工作的工人,其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张增省系由一位刘姓老板(刘远宏)介绍来为一位姓杨(杨英达)的老板做事。来厦门前往源临公司拆装设备时,只带了扳手和其他小工具,使用的是源临公司提供的脚手架,源临公司工人在移动脚手架的时候脚手架倒塌,张增省摔下受伤。张增省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源临公司员工小郭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后来,东莞大富公司代表杨英达也来到厦门。刘姓老板随后支付尚某2000元。源临公司没有向尚某支付工资220元/天。”源临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尚某证言中说明其受雇于刘姓老板,其余证言均不属实。张增省质证认为尚某证言属实,可说明刘姓老板只是介绍人,雇主是东莞大富公司,刘姓老板支付给尚某的2000元也没说明是工资,可能是慰问金或者补偿。张增省受伤系源临公司员工推脚手架失误所致。源临公司申请证人郭某、阳某出庭作证。郭某、阳某均是源临公司员工。经询问,郭某陈述:“源临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是其与杨英达、尚某之间的通话。尚某和张增省均是东莞大富公司派来拆装设备的工人。源临公司与东莞大富公司约定拆装款共计47000元,不存在支付工人工资问题。事故发生后,由其从应支付东莞大富公司的款项中为张增省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并征得杨英达同意。源临公司没有派员工协助扶脚手架。”阳春华陈述:“事故发生时其距离事故地30米左右,脚手架并没有源临公司工人参与,事故发生后事故周围没有人。”源临公司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属实,事故发生时脚手架并没有源临公司工人参与帮扶。张增省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该两人与源临公司系利害关系人,脚手架没有他人帮移动是不符合常理的。源临公司提交了1份源临公司员工郭某与尚某、杨英达的通过录音,拟证明张增省系受雇于刘姓老板,刘姓老板承揽了东莞大富公司的拆装工程。张增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张增省提交了3份厦门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其中2015年2月15日书写的《疾病证明书》载明需后续治疗费用150000元左右;2015年6月30日书写的《疾病证明书》载明需后续治疗费用200000元左右。源临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主张应该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厦门市第二医院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催款单》显示,截止2015年6月30日,张增省已预缴27000元,住院总费用125181.84元,尚欠98181.84元。(2015)集民初字第1092号判决中,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下面就本案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1、张增省主张医疗费21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厦门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催款单》,截止2015年6月30日,张增省已发生医疗费125181.84元(其中仍尚欠医疗费98181.84元),而厦门市第二医院医生于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6月30日书写的《疾病证明书》中所预估的后续治疗费超过150000元。本案张增省伤情较为严重,后续治疗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疾病证明书》所载明的后续治疗费数额、《催款单》中载明已发生医疗费数额以及张增省病情,扣除源临公司替东莞大富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现张增省再主张支付210000元医疗费,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关于源临公司和东莞大富公司是否应对张增省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案外人刘姓老板的责任问题。张增省主张其没有直接联系该刘姓老板,其系由证人尚某叫来一起干活的,其主张雇主应为东莞大富公司。证人尚某在证言认为其与张增省是刘姓老板介绍来替杨英达老板做事的,刘姓老板事后给了尚某2000元。以杨英达为寄件人邮寄的《东莞市大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辩状》中,认为东莞大富公司承揽源临公司的设备拆装工程已另行发包给给了刘姓老板(刘远宏),至于刘姓老板雇佣了谁其不清楚。与自辩状一起邮寄的未有抬头的《代收款凭据》(未有签名和公司盖章),载明“拆装吊线代收订金2000元。代收人刘远宏,2015年1月31日。”源临公司抗辩认为张增省系直接受雇于刘姓老板。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及证人均未能明确该刘姓老板的具体身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姓老板与东莞大富公司存在业务分包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张增省受雇于刘姓老板。结合证人尚某的陈述以及《代收款凭据》,《代收款凭据》中体现“代收”的2000元能与证人尚某陈述其事后收到刘姓老板支付的2000元相互印证,而且《代收款凭据》使用的字眼系“代收订金”,刘姓老板并未在本案发生过程中有获益目的,其最多只应属于介绍人而不是雇主,无需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其次,关于东莞大富公司的责任问题。东莞大富公司承揽源临公司静电设备拆装项目,张增省实质上系受东莞大富公司指派前往源临公司实施拆装静电设备工作,东莞大富公司属于张增省雇主,双方成立雇佣关系。东莞大富公司作为张增省雇主,张增省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依法对张增省损害承担雇主责任。第三,关于源临公司的责任问题。源临根据源临公司与东莞大富公司签订《东莞市大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书》,由东莞大富公司派人拆装源临公司的静电涂装设备,源临公司与东莞大富公司应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张增省主张其亦受雇于源临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张增省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纳。至于源临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张增省从九米多高的脚手架坠落受伤,可见该拆装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应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条件保障,而东莞大富公司派来人员仅携带了简单的工具,源临公司明知东莞大富公司缺乏安全生产条件仍让其工人从事危险性工作,源临公司应依法与东莞大富公司对张增省损害承担连带责任。3、张增省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可减免东莞大富公司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东莞大富公司系法人而非自然人,其作为雇主应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张增省是否存在过错不能减免东莞大富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综上,东莞大富公司应支付张增省医疗费210000元,源临公司对东莞大富公司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莞大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查明事实,可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莞市大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增省医疗费210000元;二、被告厦门源临家具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东莞市大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前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一审宣判后,源临公司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张增省在受雇实施设备拆除工作中受伤,东莞大富公司作为出卖方和安装单位雇请张增省拆装,与张增省建立了雇佣关系,张增省在雇佣过程中受伤,源临公司作为设备业主于2015年2月委托东莞大富公司进行设备拆装,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源临公司明知设备拆装具有一定危险性,却允许没有资质的张增省参与拆装,具有过错。上诉人源临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3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主张医疗费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增省仍在住院治疗,其自2015年2月5日入院至2016年1月11日出院,共计在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336天,花费医疗费161587.80元。2016年10月24日,张增省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0月18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6】临鉴字第798号《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增省伤情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六级、八级、十级伤残。张增省提起本案诉讼花费公告费300元。下面就张增省本案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误工费:45408.79元。张增省主张按照2014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365天×631天(自2015年2月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6年10月27日)=85276元。并提交出院记录、《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张增省受伤前所从事拆装设备工作情况,其收入并不低于其现主张的工资标准,故就计算工资标准依法予以采纳。至于计算天数,张增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处于持续误工状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采纳其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336天,即误工费为:49328元/年÷365天×336天=45408.79元。2.护理费:23520元张增省主张按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365天×住院341天+出院后酌情计算60天×60元/天=49684.52元。法院认定及理由:住院天数按照医院出院记录计算应为336天,住院期间护理应按70元/天标准计算,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张增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对其出院后护理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其合理护理费为:70元/天×336天=23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0元。张增省主张按住院341天×30元/天=1023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住院天数按照医院出院记录计算应为336天,张增省主张计算标准按30元/天计算低于正常标准,依法予以采纳,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天×30元/天=10080元。4.营养费:16158.78元张增省主张酌定按40000元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张增省伤情,加强营养属必要,参照其医疗费花费161587.80元,营养费按医疗费10%计算为适当,即161587.80元×10%=16158.78元。5.残疾赔偿金:175176元。张增省主张按照2014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20元/年×20年×(六级50%+附加八级4%+附加十级2%)=181664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张增省的主张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但计算系数应为六级50%+附加八级3%+附加十级1%,故计算为:16220元/年×20年×54%=175176。6.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张增省主张12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佐证。法院认定及理由:张增省主张有票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41365.35元。张增省主张按照2014年厦门市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4142元/年×130个月(张增省儿子张强于2007年月16日出生)÷2(夫妻抚养)=76602.5元,并提交户口本予以佐证。法院认定及理由:张增省该项计算标准、时间依法有据,但计算方式上应按照伤残等级进行计算,即14142元/年÷12个月×130个月(张增省儿子张强于2007年月16日出生)÷2(夫妻抚养)×54%=41365.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张增省主张按50000元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张增省伤残达六级,附加八级和十级,左小腿截肢,对于一个靠强劳力获取生活来源的外出务工人员而言,本案损害确实对其造成较大伤害,综合其伤情,本院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1000元张增省主张10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法院认定及理由:有相应票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9.截肢火化费:400元张增省主张40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法院认定及理由:有相应票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前述各项合理损失为:363228.92元。另因(2015)厦民终字第339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医疗费210000元,目前实际发生医疗费为161587.80元,且源临公司在张增省住院时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前后抵扣,东莞大富公司还应支付的损失为:363228.92元+161587.80元-210000元-20000元=294816.72元。源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大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增省各项损失共计294816.72元;二、厦门源临家具有限公司应对东莞市大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前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增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张增省承担2164元,由东莞市大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厦门源临家具有限公司承担318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公告费300元应由东莞市大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厦门源临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增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乾华人民陪审员 杨巧媛人民陪审员 洪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智达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