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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苏航铁升降设备铸造有限公司与汤建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航铁升降设备铸造有限公司,汤建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航铁升降设备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双凤镇204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8717468XP。法定代表人:唐利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勇,太仓市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建忠,男,1965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太仓市。上诉人江苏航铁升降设备铸造有限公司(简称航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建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7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航铁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因腰部疾病无法从事原来的工作,上诉人同意其在公司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调整其工资报酬。而被上诉人消极怠工,给公司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并自2016年5月15日起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再出勤,以其行为表明自动离职,上诉人遂于5月20日为其办理了退工备案手续。关于工资金额,被上诉人因身体原因自2016年1月对其工作岗位及工资报酬进行了调整,不能以原工资标准作为依据计发赔偿金。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汤建忠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航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航铁公司解除与汤建忠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航铁公司无需支付汤建忠赔偿金30000元及2016年1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2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建忠原系航铁公司员工。2014年2月起,航铁公司为汤建忠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按实发6000元/月的标准向汤建忠发放工资。2016年1月起,航铁公司未按月向汤建忠发放工资。2016年4月28日,航铁公司出具《暂支单》,载明:收款人汤建忠、赵其平,暂支金额10000元,由赵其平作为收款人签字确认。同年5月16日,汤建忠以航铁公司2016年1月至今未发工资为由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汤建忠主张其2016年1月至5月15日的工资合计27000元,并自认已支工资10000元。同年5月20日,航铁公司为汤建忠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退工原因为“辞退”。同日,太仓市公安局双凤派出所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为“……报警人赵其平报警称,因工资结算问题与航铁升降设备有限公司老板唐利平发生纠纷,目前有部分工资未拿到,民警告知可通过劳动及司法部门处理,做好登记……”。2016年6月,汤建忠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航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航铁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元以及2016年1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000元。汤建忠当庭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日,最后一天提供正常劳动的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航铁公司对入职时间不予认可,同时陈述汤建忠在2016年5月1日至15日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经常无故旷工,且与其他单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能对此提供相应证据。该委遂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6]第4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汤建忠的上述请求。航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航铁公司当庭确认公司未设立工会,以“辞退”为由为汤建忠办理退工手续后未将相关辞退情况告知所在地的工会组织。航铁公司还当庭提供了有多名员工签字的证明材料二份,内容分别为:汤建忠在2016年1月至5月期间“未尽管理责任,也不参加车间劳动,劳动报酬完全不能与2014年度、2015年度相等”,以及航铁公司于2016年5月7日会议研究定额结算方式,拟确定汤建忠等四名组长共同承包方案,方案要求承包者必须下车间带头劳动,其余三人表示赞同,汤建忠明确反对。签字的相关员工均未出庭作证。关于赵其平暂支的10000元,航铁公司确认已与赵其平协商确认该款为汤建忠及赵其平各暂支工资5000元;汤建忠则认为该款系其妻子赵其平代领的工资,故在申请仲裁时扣除了10000元,并表示如还有5000元差额,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上述事实,有航铁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调解申请表、证明材料,汤建忠提供的退工备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职工缴费明细查询表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汤建忠主张其2016年的工作内容与之前并无差异,且其最后一天提供正常劳动的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航铁公司主张汤建忠在2015年5月期间未提供劳动,经常无故旷工并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且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因此,在航铁公司不能提供汤建忠有效出勤记录的情况下,航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汤建忠主张的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与航铁公司为其办理退工的时间基本吻合,故一审法院采纳汤建忠的意见,确认汤建忠最后为航铁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关于汤建忠的工资标准,根据司法解释,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航铁公司主张汤建忠在2016年1月至5月期间未尽管理责任,也不参加车间劳动,劳动报酬不能与2014年度、2015年度相等,但仅提供了员工签字的书面证明,且相关员工未能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也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航铁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碍难采纳。在对汤建忠的劳动报酬双方未进行重新约定的情况下,汤建忠要求按原约定的工资标准(每月实发6000元)计发其2016年工资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航铁公司应发放汤建忠2016年1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工资27000元。扣除汤建忠确认的赵其平暂支的10000元,航铁公司还应补发差额17000元。劳动合同解除的形式有三种,即:劳动者单方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以及双方协商解除。因劳动合同解除形式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凡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属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双方协商解除的,均应认定为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本案中,航铁公司在仲裁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但其又以“辞退”为由为汤建忠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现航铁公司当庭又主张系汤建忠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要求自行离职,航铁公司对此主张应负举证责任。航铁公司当庭提供了员工的证明材料,但从证明的内容看,也仅是汤建忠不同意航铁公司提出的承包方案,并无离职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汤建忠未提出离职的情况下,航铁公司主张系汤建忠自动离职缺乏依据。从航铁公司为汤建忠办理退工备案登记时填报的退工原因看,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形式是航铁公司“辞退”汤建忠。《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航铁公司主张汤建忠“不服从管理”“无故旷工”,仅提供了员工签字的书面证明,但相关员工未能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此,航铁公司明确除员工的证明外,无法提供汤建忠的考勤卡证明汤建忠的出勤情况,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航铁公司辞退汤建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况且,航铁公司自认未将辞退汤建忠的相关事宜告知工会,程序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航铁公司解除汤建忠劳动合同违法,应按汤建忠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赔偿金。关于汤建忠的工作年限,航铁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汤建忠将航铁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作为入职时间并无不妥。经一审法院核算,汤建忠主张赔偿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航铁公司解除汤建忠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二、航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汤建忠赔偿金30000元。三、航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汤建忠2016年1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航铁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工资差额及赔偿金。关于工资标准是否降低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自2016年1月1日起因被上诉人腰伤问题公司调整了其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并扣除被上诉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来支付工资差额。上诉人所陈述的工资标准与被上诉人2015年度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的差距较大,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对于因劳动报酬减少所发生的争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调岗及工资报酬降低的事实,亦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调岗及降低工资报酬事宜进行了协商,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调岗及工资标准降低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上诉人应按照原工资标准发放劳动报酬。上诉人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金问题。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宜,上诉人在仲裁阶段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而退工备案登记表显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原因为公司辞退。在诉讼中又认为被上诉人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了自行离职的意思。上诉人对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解除的原因陈述存在诸多矛盾,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5日未正常出勤原因是上诉人自2016年1月起未支付劳动报酬,虽是寻求救济的正常权利,但未提供劳动,存在过错,然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自动离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与其在仲裁阶段陈述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亦不一致,该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航铁升降设备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韵 搜索“”